
河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10-14 06: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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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6月28日 豫政[2004]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和“三来一补”企业,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办事处和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投资者之间产生争议及其他投资纠纷;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河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省投诉中心”)是省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省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省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外商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外商投诉工作,其业务受省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处理外商投诉,其业务受省投诉中心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重大外商投诉事项的处理由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的管辖:发生在各省辖市、国家级开发区的外商投诉案件原则上由当地投诉机构受理。投诉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投诉中心投诉。下列外商投诉为重大外商投诉事项,由省投诉中心受理: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二)涉及省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辖市的投诉;
(四)其它影响重大应由省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和网上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它文字投诉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它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省辖市以下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下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投诉人可申请省或市投诉中心责成原投诉受理机构做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同时投诉人可向省、市投诉中心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投诉人申请,投诉机构可适当延长调解、协调时限,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机构可中止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投诉人申请,调解、协调工作可重新启动;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从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在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外商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投诉机构自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做出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和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或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及其以下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须由省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提请省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一条 投诉机构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执法、执纪和行政部门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投诉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省投资的港、澳、台、侨胞企业及其投资人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