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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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发布日期:2006-09-30 14:29:23 阅读次数:579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第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人和加害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