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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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6-09-28 12:27:06 阅读次数:792
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9月17日 黔府发〔1992〕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为各级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地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为各部门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等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一致,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州、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抄送省地名委员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港、场等名称,县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镇街道名称以及其他地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必要时加附图。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九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改译,仍予沿用。   第十条 少数民族地名汉字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群众习惯、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做到同词同译。   第十三条 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民族文字旁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集镇、自然村、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交岔路口、桥梁、码头和渡口等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用汉字译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个别方言读音地名,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域名称,可以汇编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地名书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编纂。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都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各级地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所在地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