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发布日期:2006-03-14 11:21:18
阅读次数:1275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
法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疫区的划定和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