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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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不符合批捕条件不得监视居住(2)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21-09-23 11:11:58 阅读次数:1133

  问11.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5条第2款规定的“等违法立案情形”?

 

  答:该“等违法立案情形”是指除了该条列举的插手经济纠纷、报复陷害、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四种严重违法立案情形外,还包括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形,如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公安机关仍予以立案的,或者对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立案的,等等。
  问1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监督撤案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如何理解适用?
  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未吸收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中“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内容,应理解为开展监督的条件有所修改。侦查监督部门在监督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时,应当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即不再以“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为前提条件。
  问13.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仍不撤案的,是否可以监督撤案?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之规定,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即应撤销案件,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开展这项监督工作,不另行计入立案监督工作统计台账。
  问14.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遗漏犯罪事实或者遗漏同案人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审查逮捕中发现遗漏犯罪事实或者同案人的,侦查监督部门不另行进行侦查,而应对报捕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对漏罪漏犯区分情况进行处理。所遗漏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属于同一性质的,应通过《补充侦查提纲》或者《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证,并向本院公诉部门通报;所遗漏的犯罪事实与立案侦查的犯罪属于不同种类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遗漏涉嫌犯罪的同案人的,应当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向公诉部门通报情况;如果现有事实、证据证明该同案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1条规定的纠正漏捕程序办理。
  问15.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刑诉法第115条的规定,就相关行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如何受理和开展监督?
  答:对于申诉或者控告的违法行为属于刑诉法第115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适用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前置程序,应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申诉人、控告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或者公安机关未在上述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受理的申诉应当在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其中属于刑诉法第115条第一款(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书面要求其说明,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问16.侦查监督部门能否对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以外的侦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答:对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调查核实,是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纠正违法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侦查阶段凡是发现可能存在侦查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申诉、控告的,侦查监督部门均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其中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开展调查核实的重点。
  问17.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答: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被动式启动,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形启动审查工作: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二是主动式启动,即侦查监督部门对一些可能存在羁押必要性丧失情形的案件主动进行审查,其中,捕后可能达成刑事和解的,涉嫌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案情比较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的,对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具有社会危险性存在较大争议的,以及继续羁押将超出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案件,是主动审查的重点。
  问18.对于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不需要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公安机关不予采纳也不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可否提出纠正?
  答:依据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1条的规定,如公安机关不采纳建议,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公安机关不按规定时限通知人民检察院,属于违法行为,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经口头纠正仍不反馈处理情况的,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如果自侦部门不采纳且不说明理由和根据的,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问19.对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如何启动监督?监督的重点是什么?
  答:启动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申请启动监督。侦查阶段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举报的,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并进行审查,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依职权启动监督。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办案等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可能违法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并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监督工作的重点是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存在下列违法情形:(1)不符合适用条件而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未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的;(3)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
  问20.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一些地方由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条件的认识和把握不一致,出现报捕案件增加而不捕率明显上升的情况,应当如何看待和应对?
  答:是否批准逮捕应根据个案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而定,逮捕率和不捕率高低并不表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优劣。如果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质量不高而造成不捕率升高,说明侦查监督部门尽到了审查把关责任;反之,如果报捕质量较高而不捕率上升,则表明审查把关过于苛严。各级侦查监督部门要在逐案分析不捕原因的基础上,找出问题症结,提出应对措施,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以统一执法尺度,共同解决办案质量问题。
  问21.捕后因刑事和解而决定不起诉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是否属于批捕质量有缺陷案件?
  答:对审查逮捕质量的评价应以审查逮捕时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情节为依据。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审查逮捕之前或者期间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审查逮捕时并未达成刑事和解,且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批准逮捕后经公安机关、公诉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工作最终达成刑事和解,而依法决定不起诉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应认定为批捕质量有缺陷。
  问22.在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统计考评工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坚持数量、质量和效率、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依法、规范开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严禁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抓好督导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纠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1)对共同犯罪案件按犯罪嫌疑人人数拆分为多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和统计的;(2)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按涉嫌不同罪名分别进行立案监督和统计的;(3)与侦查人员串通制作虚假立案监督文书的;(4)对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进行立案监督的;(5)书面纠正轻微违法的;(6)对同一案件中的同一性质侦查违法情形,按照犯罪嫌疑人人数分别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7)对同一案件中的多个违法情形,同时发出多份纠正违法通知书的;(8)与公安人员串通虚增数据、弄虚作假的;(9)其他监督和统计不规范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