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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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不符合批捕条件不得监视居住(1)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21-09-23 11:10:40 阅读次数:797

 于印发《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我厅对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在办案工作中参考。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2014年1月21日

       问1.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应当如何审查判断?
  答: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某种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办人对案件应进行全案审查,对于公安机关没有说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要求其补充说明和提供。经审查不能证明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问2.对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理解为宣告刑可能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应根据案件性质、情节、法定刑并参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以往判例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因法定刑中包含十年有期徒刑就予以批捕。经审查,认为只能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看其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如有社会危险性,则应根据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予以批捕。
  问3.对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为由提请审查逮捕的,应当如何审查把握?
  答: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刑诉法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逮捕条件。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否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均不应批准逮捕。对于涉嫌罪行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且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予以批准逮捕。
  问4.对于公安机关因监视居住期满而提请审查逮捕的,应当如何审查把握?
  答:要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而予以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违反规定,期满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如果能够证明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批捕;如果不能证明有社会危险性的,则不予批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对于涉嫌罪行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批捕。对于根据刑诉法第72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期限届满后提请逮捕的,应审查是否符合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逮捕。
  问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否合法?
  答: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成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除刑诉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如果案件经进一步侦查取得新的进展,已符合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可以重新提请审查逮捕或者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发现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问6.对于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嫌疑,但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不能查实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审查逮捕时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定言词证据系采取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上述非法取证行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该言词证据不作为逮捕的依据,而应根据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是否逮捕,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在侦查终结前经调查确认违法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证据存疑或者纠正违法情况及时通报公诉部门。
  问7.对于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逮捕环节发现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一概予以排除,应当审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违法和强迫的程度,只有在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时,由此而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问8.对职务犯罪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逮捕后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及时报告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执行逮捕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及时报告或报告后经审查发现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违法的,应当报告检察长予以纠正。

 

 

 

 

 

 

问9.自侦部门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认为不需要逮捕,但拘留期限即将届满时又报请或者移送审查逮捕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于自侦部门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期间认为不需要报请或移送审查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即将届满时又报请或移送审查逮捕的,受理案件的侦查监督部门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9条和第343条规定的期限审查逮捕,因自侦部门占用审查逮捕时间而在拘留期限届满时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问10.公安机关受理当事人报案、控告、举报后长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如何开展立案监督?
  答: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受理后长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审查处理情况。公安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也未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上述“合理期限”可参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中关于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即: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一般线索为7日;重大、复杂线索可延长至30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可延长至60日。对于涉嫌其他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期限也不应超过上述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