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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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日期:2019-06-24 10:38:12 阅读次数:835

裁判要旨

法律或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认定交通事故必须以接触为前提条件。车辆抛锚后,为维修车辆在道路上摆放石头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12月27日,赵某驾驶货车途中,因故障抛锚停放在道路上,赵某在车后道路上摆放了石头等物品作为警示设施,但在车辆驶离时未及时清理障碍物。2016年12月29日17时30分,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受障碍物影响而发生翻车,造成翁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未及时清理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系王某雇佣的驾驶员,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在阜阳市采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风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翁某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王某、采风运输公司共同赔偿588462.5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裁判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翁某受伤虽然与赵某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且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交通事故必须以接触为前提条件。赵某驾驶的车辆抛锚,违停修车,摆放石头,导致翁某受伤,整个过程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也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特征。据此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1402.21元,剩余部分由雇主王某按30%比例承担1500元,采风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上述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以及保险近因原则分析,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1.根据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判断。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一般认为应作如下解释:一是机动车在道路上交通。机动车根据自己的行走装置,驱动自身在道路上行走,构成在道路上交通;二是机动车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在道路上使用、维修、上下旅客、装卸货物、车上有普通物品坠落等均构成交通。本案中赵某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违法停车修理,摆放石头,影响交通,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虽然车辆修好后驶离现场,但摆放石头的行为并非独立存在而系其修车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又与赵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相互关联,同时石头并未搬离还处于道路交通中,状态一直延续,由此产生的危险状态一直存在,之后翁某驾驶车辆途经事发地,受障碍物影响发生翻车,故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

2.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分析。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中,摩托车发生翻车是多种近因并存所造成的,包括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也包括赵某因修车在道路上摆放障碍物未及时清理,这些都是主导事故发生的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不考虑时间上或空间上的原因。认为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的车辆已驶离,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的观点是对近因原则的错误认知。同时近因原则更关键的作用是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只对承保风险负责,即只对未及时清理道路上摆放的障碍物承担保险责任。

3.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角度考量。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赔偿,因为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对个人赔偿来说,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赔偿标准,使受害人不至于陷入身体与经济两种困境,保险赔偿具有社会功能。翁某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所规定的第三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让受害人得到更及时的救济。

4.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本案既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构成道路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道路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是物件损害责任,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致害行为,损害事实与道路堆放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中,赵某违法停车修理,摆放石头,随后未及时清理,妨碍道路通行,翁某为避让石头而造成翻车受伤,赵某摆放石头的行为与翁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而赵某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翁某也可以选择要求赵某等人承担道路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由于该两种侵权责任具有共同的救济目的,因此责任之间既不能相互并存,又不能相互吸收,受害人只能对竞合的两种责任择一主张。

本案案号:(2017)浙0324民初4845号,(2018)浙03民终2776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徐蓬勇 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