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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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06-03-16 13:46:45 阅读次数:3571
〖提要〗   在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承运人即应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自己所签发的提单(海洋提单)而无单放货的,委托其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适用该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亦可以请求其承担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此时,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   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 A.)   被告:博联集团公司(BRILLIANT LOGISTICS GROUP INC.)   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CHEMICAL PURCHASING, INC.以下简称“国际化工”)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代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博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装运船名CMA CGM DELACROIX 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博联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达飞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装运船名同博联公司的提单。5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11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博联公司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博联公司不能向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博联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能证明达飞公司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和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也实际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博联公司与达飞公司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博联集团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博联集团公司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FOB贸易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范围内的托运人分为两种,一是“合同托运人”,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另一是“实际托运人”,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实际托运人经常与FOB贸易条件相联系。在FOB贸易条件下,经贸易合同双方约定,通常由买方即收货人负责货物的海上运输,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运合同,合同在该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卖方根据贸易合同之约定将货物送交起运港装船,但这不是因为卖方与承运人订立了货运合同,仅是卖方为完成己方在贸易合同上所承担的义务。货运合同仍在买方与承运人之间成立。从货运合同方面看,卖方实际交货装船是买方与承运人之间所约定的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如卖方未交货或交货不当,仍属于买方履行货运合同有瑕疵,应由买方向承运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因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实际交付了货物,货运合同是否完全履行与之也有密切的关系。为平等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虽然实际托运人本来并不是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仍为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相关方,可以依据《海商法》的上述规定直接取得与“合同托运人”相当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权利,在特定条件下亦可认定海上货运合同在实际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成立。所以,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根据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向承运人博联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取得提单,其托运人身份被记载于博联公司的提单之上,在其提起诉讼时又持有该提单等事实,认定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具有托运人的地位,其与博联公司之间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形成了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可以对无单放货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事实的连带责任   本案的生效判决明确了一项重要原则,即无单放货行为构成时,不仅作为承运人的博联公司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达飞公司也应向托运人承担法定责任。对无单放货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实际从事海上货运的主体,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具有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3、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通常是指发生货损货差时,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负有使船舶适航、妥为积载运输等法定义务。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的仍是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则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直接承担法定责任(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对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来说,因实际承运人与之不具有合同关系,所以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不是货运合同责任,但在性质上仍为海上货运合同法上的责任,因其仍属于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纠纷。这一法定责任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点是,权利人向侵权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船舶不适航、未妥善照管货物等责任时,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即可,无须证明对方有过错。   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的结论,达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自己控制、运输货物期间与承运人一样,也应履行妥善保管及正当交付货物的义务,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实际上也损害了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权利,应向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将实际承运人的上述法定责任明确为适用于无单放货的情形,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为无单放货承担责任。   4、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时,二者应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可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本案属于法定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请求理由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在同一民商事海事纠纷中,有时当事人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可能是复数的,如果这些复数的请求理由都能成立,即构成请求权竞合,比较常见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或诉因,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曾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选择其诉因,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请求权基础”。因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并不一致,所以,当事人选择诉因支持其请求,对法院审理案件事实的范围和程度、审查与当事人请求有相关性的证据、以致最终进行裁判有一定的影响。但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请求理由时,不应限于当事人在形式上所提出的主张,而应综合分析其实质性的理由,以确定其真实的请求。本案中,因为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主张请求时提出以《海商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为依据,所以尽管从形式上看原告明示选择了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事实上其理由仍是《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其中承运人博联公司所负的是合同责任,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虽不是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的则是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法定责任。二审法院对此持有相同观点。据此,一、二审法院都根据当事人实质性的主张,将本案性质定为海上货运合同纠纷并以此为基础上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海法连商初字第45号   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振兴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韩继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寒松,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业务二部经理。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住所地,4,Quai d‘ Arenc 13002 Marseille France.   法定代表人G.SIOUFI,法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257号。   负责人王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维刚,该公司航运部经理。   被告博联集团公司(BRILLIANT LOGISTICS GROUP INC),住所地,20 West Lincoln Ave.Suite 305 Valley Sream,NY11508 USA.   法定代表人XU DONG WA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鹿军,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达飞公司在法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1年2月5日以(2000)沪海法连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达飞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7日以(2001)沪高经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追加博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为被告。2001年3月2日,本院准许原告追加博联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02年2月21日和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寒松、赵龙,被告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昆,环球公司负责人王歆、委托代理人缪维刚,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CHEMICAL PURCHASING,INC,以下简称“国际化工”)签订贸易合同,对方指定环球公司运输有关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后,环球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运人为博联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原告将单证交银行议付,但迟迟得不到客户付款。经查,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联公司及环球公司赔偿货款及出口退税损失共计人民币939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达飞公司辩称:达飞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也不承担任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托运人,应直接向对其签发提单的博联公司主张权利。达飞公司非中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作为涉案货物承运船舶的期租船人,达飞公司未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涉案船舶所有人为MS GEMINI TRANSOCEAN BETEILIGUNGSG ESMBH &CO.KG,只有实际为承运船舶配备船员,并通过其船员从事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才是实际承运人。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环球公司仅是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本案货物是达飞公司放出的,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博联公司辩称:博联公司将货物交付达飞公司,达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对此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博联公司签发的NO.CMAUEUN0005 SB001436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承运人为博联公司,提单中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达飞公司称未见过该份提单,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提单收货人非原告,故原告不能凭此提单提货。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对该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2、彭某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目的港提货不着证明,以及彭某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彭某系原告从国内派出的提货人员,涉案货物已下落不明。达飞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彭某提不到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3、环球公司致原告关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出的传真,以证明承运人已无单放货。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环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贸易买方国际化工就涉案货物致博联公司的传真,以及博联公司致国际化工并抄送环球公司的传真,以证明收货人未收到货物。达飞公司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境外证据应经公证、认证,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5、货物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报关单、核销单,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三被告均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6、贸易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达飞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环球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在FOB合同条件下,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责任。博联公司对证据形式亦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表明了FOB条件下的货物价值,该价值与原告诉请不符。   7、涉案货物出口退税税率表及计算公式,以证明原告受到退税损失。达飞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证明涉案货物与此证据的关联性。环球公司对证据形式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有关退税损失的证明材料应由国税局出具。博联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已征税证明,对原告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8、银行贷款证明,以证明原告受到利息损失。达飞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对该项证据的内容亦有异议。   9、场前包干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损失。达飞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10、连外经贸字(1996)第145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公司内部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环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达飞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船级证书、租约,以证明达飞公司系涉案船舶的定期租船人,非涉案船舶所有人。原告认为达飞公司为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在本案中具有实际承运人的地位,上述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其内容与本案无关。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认为船级证书中的船名经过涂改,证书有效期在涉案事故发生期之外,且船级证书不能用以证明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对租约的形式及内容亦有异议,认为租约应有原件,并经公证、认证,且租约中的租期与船名均与事实情况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环球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博联公司授权环球公司代理签发提单的委托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环球公司仅是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货物灭失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环球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签发提单是在博联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的。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博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以证明本案承运人博联公司是一家合法存在的公司,环球公司系博联公司授权的签单代理人。原告认为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由公司注册机关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环球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博联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船期表,以证明达飞公司为班轮运输承运人。原告和环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飞公司对船期表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达飞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2、船名变更情况的证明,以证明达飞公司承运涉案货物所使用的船舶发生过名称变更。原告和环球公司对此无异议。达飞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船籍证书作为认定船名变更事实的依据。   3、达飞公司签发的NO.CMAUEUN0005 SB001436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以证明达飞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和环球公司对此无异议,达飞公司对提单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提单与原告无关。   4、达飞公司及其代理人INCHAPE与博联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交涉的传真共5份,以证明达飞公司已承认无单放货。原告和环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达飞公司对博联公司2000年5月3日致INCHAPE的传真予以确认,对其他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国外取得的证据应经公证、认证。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以认定;证据2中彭某的身份证明系原件,目的港提货不着证明系原件,该证据虽由彭某出具,但对此进行公证的公证员并未特别声明彭某所述内容仅是其单方陈述,故彭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已得到公证确认,并经认证。三被告虽对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对其效力可予认定;证据3虽为传真件,但收、发传真的当事人双方,即原告和环球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虽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进行否认,对此证据的效力,可予认定;证据4虽为传真件,但收、发传真的当事人博联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环球公司亦无异议,达飞公司对该项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效力可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形式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原告证据4中涉案贸易合同买方的身份及证据5中的货物增值税发票、报关单、核销单等相印证,对其效力可予认定;原告证据7中的税率表内容为可查询的公开信息,达飞公司对其形式无异议,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虽对其形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税率表内容与本案货物的关联性可从海关商品编号中得到印证,对该税率表的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依据税率表得出的公式计算有误,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未证明其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内容与本案所涉货物无单放货纠纷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形式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认定。达飞公司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环球公司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委托协议的当事人环球公司和博联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效力可予认定;环球公司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经公证、认证,对其效力可予认定。各当事人对博联公司证据1的形式无异议,对其效力可予认定;各当事人对博联公司证据2的形式有异议,且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博联公司证据3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认定;博联公司证据4中2000年5月3日致INCHCAPE的传真真实性经各当事人确认,对其效力可予认定;证据4中其他传真未经公证、认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28日,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国际化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N022400-01,货物金额97200美元,贸易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见单即付(D/P At Sight)。同年4月10日,环球公司代理承运人博联公司签发涉案货物提单,提单编号为NO.CMAUEUN0005 SB001436,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装运船名CMA CGM DELACROIX 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同日,博联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将涉案货物交达飞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承运人达飞公司签发NO.CMAUEUN0005 SB001436提单,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纽约,装运船名CMA CGM DELACROIX E01D.5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11月6日,国际化工发传真给博联公司,就有关货物下落问题进行交涉;同日,博联公司回传国际化工称货物已被无单放给国际化工。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涉案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庭审中,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   另查明,1996年5月20日,连云港市对外经贸易委员会连外经贸贸字(1996)第145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继续使用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5)号印章。博联公司于1999年2月16日在美国登记注册,同年7月1日,博联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授权环球公司代理签发提单。2000年4月3日,嘉兴东南亚化工香料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5)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758974.36元,税额为人民币129025.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88000元。   本院认为,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货物贸易合同条件尽管是FOB,但原告作为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和未经背书转让的提单的实际持有人,仍然拥有对提单下货物的控制和处分权,其依提单与博联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提单确定,博联公司应依其签发的提单对原告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博联公司不能向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对财产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侵权,首先必须要有侵权行为的实施,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告未能证明博联公司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实际侵权行为,其要求博联公司承担无单放货侵权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博联公司的诉因选择不当,但其要求博联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责任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请,可通过要求博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支持。此外,因博联公司向原告签发涉案货物提单的日期是2000年4月10日,本院准许原告追加博联公司为被告的日期为2001年3月2日,故原告向博联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博联公司关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货物的交付方式是依照提单或运输合同约定的。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实际承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货物运输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向“承运人”承担依提单约定方式交付货物的义务。“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并无直接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向托运人承担的应是船舶适航以及保管、照料货物等法定的义务和责任,而非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博联公司委托的承运人,与博联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仅就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下的货物赔偿责任。达飞公司作为向博联公司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虽承认其已对涉案货物失去控制,但并未确认其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达飞公司实施无单放货侵权行为的证据,因原告未能证明达飞公司与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亦未证明达飞公司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其主张达飞公司应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环球公司签发提单时已明示其作为博联公司签单代理人的身份,在庭审中环球公司与博联公司就其相互之间的授权委托代理签单关系也予以确认。作为博联公司授权委托的签单代理人,环球公司与原告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亦未证明环球公司对涉案货物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原告要求环球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将场前包干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但并未就此项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关于货物价款损失及出口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退税损失应以货物的报关价值为计算依据,原告以货物国内购销合同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虽未能证明其银行贷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可予支持。原告关于货款收入的贷款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货款97200美元和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21014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美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存款利率计算,人民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0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8元,由原告负担185.24元,被告博联公司负担14102.76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博联公司应负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原告已付部分,本院不再另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环球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佩芳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