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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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友胜不服望城县司法局因持无效律师执业证代理案件对其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6-10-06 13:38:10 阅读次数:1839
熊友胜不服望城县司法局因持无效律师执业证代理案件对其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熊友胜,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中路226号东栋三楼东室。   被告:湖南省望城县司法局。地址:望城县高塘岭镇雷锋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曼夫,局长。   第三人: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熊友胜,站长。   熊友胜原系执业律师,曾执业于湖南暮云律师事务所,1998年以后未进行律师执业证的年审注册,已自1998年5月起失效。1998年6月和2000年1月熊友胜以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站长的名义接受两起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7000元。2000年10月18日,望城县司法局以熊友胜持无效律师执业证和以中国律师报望城工作站站长名义进行两起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收取代理费7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作出望司处字(200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熊友胜立即停止非法执业;二、没收熊友胜违法所得7000元;三、并处熊友胜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21000元。   熊友胜对望城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自律师执业证因未注册失效以后就从来未用过,也没有以律师名义进行代理,望城县司法局认定其持无效律师执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以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站长名义代理诉讼的行为没有违反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接受委托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是依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进行的,望城县司法局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望城县司法局辩称:熊友胜在律师执业证因未注册失效后进行代理活动收取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熊友胜提出其收取代理费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律师法进行处罚的主张,根据部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述称,熊友胜是我站法定代表人,其接受委托参加诉讼代理活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收取代理费是依据合同法的合法行为,被告对熊友胜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   望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友胜在其律师执业证未年审注册失效后,以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站长的名义,接受两起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7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熊友胜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熊友胜系履行职务行为,收取代理费是依合同法规定,不应适用律师法予以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望城县司法局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的望司处字(200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熊友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熊友胜负担。   一审宣判后,熊友胜、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不服,以原判认定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合法是错误的,这是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答辩称: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不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因该站没有向望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且该站机构代码证已被望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登报公告注销。该站和熊友胜都无权以律师名义收取诉讼代理费。收取代理费7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该法予以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熊友胜在其律师执业证书未年审注册失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期间,以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律师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7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熊友胜作出望司处字(2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对律师进行管理,诉讼委托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是对委托的一般规定,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代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上诉人熊友胜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熊友胜承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对律师和诉讼代理事务进行管理的法律,熊友胜以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律师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参加诉讼代理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十四条关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望城县司法局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一、二审法院维持望城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望城县司法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熊友胜持无效律师执业证的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其对熊友胜作出处罚的其他主要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同样认定望城县司法局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而作出维持其处罚决定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