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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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钟诉同安区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案

发布日期:2006-10-06 13:34:09 阅读次数:2416
林金钟诉同安区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案 【案情】   原告:林金钟,男,31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农民,汉族,住同安区西柯镇阳翟村。   原告:陈丽萍,女,29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农民,汉族,住同安区西柯镇阳翟村。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中,局长。   林金钟,陈丽萍均属同安区西柯镇农业户口的居民,陈丽萍于1991年11月1日被同安瓷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先后于1991年11月1日和1995年1月1日与同安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1998年1月1日止。1997年6月同安瓷厂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陈丽萍认购了企业职工基本股人民币2000元。199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陈丽萍与同安瓷厂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同安瓷厂成型车间上班至2000年8月份才主动离厂。同安瓷厂自1991年11月、1997年8月起分别为陈丽萍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陈丽萍在1995年5月生育第一胎女孩后,于1998年8月以农业户口及务农职业的身份申请生育第二胎,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生育局于同年9月25日核发了生育证。之后,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生育局发现陈丽萍系同安瓷厂的合同制工人后,于2000年9月9日作出收回陈丽萍第二胎生育证的通知,陈丽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计生委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撤销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生育局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生育局在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此间,陈丽萍于2000年12月2日生育第二胎。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生育局依照2000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同计生征字(2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陈丽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230元。林金钟、陈丽萍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计生委于2001年3月3日作出厦计生复决字(2001)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生育局所作的决定。   原告认为:陈丽萍虽原为同安瓷厂合同制工人,但劳动合同于1998年1月1日届满后再未续签,其农户身份不变,生育第二孩符合计生条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厦门市计生委作出的维持被告决定的复议决定书亦违法。林金钟、陈丽萍仍不服遂于2001年4月18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夫妇虽属农民,但原告陈丽萍自1991年11月被同安瓷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直至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仍属瓷厂工人,按规定只能生育一个孩子。而原告夫妇违反规定多生一个孩子,其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扶养费的决定是合法的。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金钟、陈丽萍虽均为农村户口的居民,但原告陈丽萍自1991年11月即被招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合同制工人,1998年1月1日,原告陈丽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该企业上班至2000年8月间主动离厂前,原告与该企业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因此原告仍是该企业合同制工人。根据有关计生法规,原告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在此期间即1998年8月,原告以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的身份,隐瞒了原告陈丽萍为企业合同制工人的身份,申报生育第二胎,导致被告错误地核发给原告准生证,原告采用隐瞒真实的方法获取的准生证,自始发之日起无效。为此被告于2000年9月9日作出收回原告准生证并无不当,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告于2000年12月2日生育了第二胎,厦门市计生委为此作出撤销被告收回准生证行政行为的决定,责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原告已生育第二胎这一事实,依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生育局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的同计生征字(2001)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金钟、陈丽萍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不服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