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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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文龙因被错捕申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地区分院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6-10-06 13:16:46 阅读次数:1877
文龙因被错捕申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地区分院刑事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常文龙,男,汉族,1958年8月出生,河南省内乡县人,原系阿勒泰市红墩乡农民,1998年被阿勒泰地区矿产工业公司运输分公司聘任为该分公司经理。现住阿勒泰市解放路工商银行住宅院。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地区分院(以下简称“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   法定代表人:托汗,检察长。   复议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托合塔森,检察长。   1996年6月,赔偿请求人常文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也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即到阿勒泰市被服厂刻制了“阿勒泰地区矿产运输公司”的行政印章和“阿勒泰地区矿产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用私刻的行政印章先后与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乌鲁木齐市东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财务专用章自刻制好后一直使用。常文龙自公司成立至案发,以公司的名义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化工厂、乌鲁木齐市东西贸易有限公司、福海糖厂、富蕴铜矿等九个单位发生过经营业务往来,共收回运费11 212 632.41元。1998年3月12日,阿勒泰市公安局以常文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对其予以刑事拘留:1998年3月28日,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文龙涉嫌贪污批准对其予以逮捕,同年9月3日对其实行取保候审;1999年3月8日,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作出阿地检不起诉字(1999)第1号不起诉决定,认定常文龙伪造印章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贪污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文龙不予起诉。至常文龙释放时,其被羁押共212天。   1999年4月8日,常文龙向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提出赔偿申请。该分院以本案属存疑不起诉案件为由,拒绝赔偿,并作出了阿地检不赔字(1999)1号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常文龙不服,向伊犁州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复议认为:常文龙私刻公章的事实存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因常文龙不具有贪污罪主体条件,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撤销关于常文龙贪污的立案,是依法办案,也不应予以赔偿。据此,伊犁州检察院作出伊州检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驳回常文龙的赔偿请求。常文龙以该复议决定不正确为由,向伊犁州分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常文龙诉称: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对我错误批准逮捕,致使被羁押二百多天,侵犯了我人身自由,造成了我严重损失,故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1)支付因错误羁押二百多天的赔偿金7447元;(2)解付我被冻结的款项173 545.02元;(3)退还扣押我的价值11 710元的爱立信788手机、摩托罗拉寻呼机一部;(4)赔偿199多吨铁矿石的变卖款161 500元;(5)赔偿我因其被错误羁押而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损失6 040 701.80元;(6)赔偿精神损害费100 000元。请求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我的上述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针对常文龙提出的赔偿请求,仍以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等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   【审判】   伊犁州分院赔偿委员认为:常文龙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业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不正确的,且“不构成犯罪”的表述与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相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常文龙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以常文龙涉嫌贪污批准对其予以逮捕,后该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常文龙有权据此请求国家赔偿;阿勒泰地区分院以“存疑不起诉”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查出证明犯罪的足够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证据不足且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该决定应视为对嫌疑人作出了无罪的决定。常文龙既然被不起诉,就证明其没有罪,即没有犯贪污罪,因此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批准对其逮捕是错误的,常文龙有权请求给予国家赔偿。常文龙因涉嫌贪污被逮捕到不予起诉被释放时止,共被羁押212天。按照国家200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7.33元计算,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应当赔偿7913.33元。常文龙提出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并请求退还和赔偿,该侵权机关对此尚未确认,本赔偿委员会不予处理。常文龙提出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经营损失和精神损害费,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该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   赔偿义务机关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给赔偿请求人常文龙支付国家赔偿金7 913.96元。   【评析】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以赔偿请求人常文龙涉嫌贪污批准将其逮捕,在常文龙被羁押二百多天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将其予释放,对此国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起诉与国家赔偿紧密相关。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不起诉有两种:一种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第十一条)规定的几项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其中第(一)项不起诉的情形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由于这种不起诉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毕竟有罪过,其被羁押可以说是“咎由自取”;其之所以被不起诉和释放,是因为其犯罪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并非其没有任何罪过。所以,人民检察院对这种不起诉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将其予以释放,对此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起诉情形,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这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表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是错误的,所以国家赔偿法对这种情形的不起诉,没有规定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赔偿义务机关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对赔偿请求人常文龙决定不起诉属于哪一种的不起诉呢?   从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关于常文龙涉嫌贪污的问题,虽经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和伊犁州检察院反复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常文龙贪污罪事实成立,在这种情况下,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常文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说,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对常文龙的不起诉属于上述后一种的不起诉,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应为义务赔偿机关,对受害人常文龙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赔偿因错误逮捕侵犯常文龙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是正确的。   最后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关于常文龙私刻公司印章的问题,阿勒泰地区检察分院在其不起诉的决定中已明确常文龙的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赔偿委员会认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因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并且对常文龙因此受到羁押的天数没有计算在赔偿的范围内,是否恰当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