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黎伟不服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仲裁调解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45:22 阅读次数:2407
伟不服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仲裁调解决定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硚行初字第7号   原告 黎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中创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建筑村12号2楼。   被告 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汉口长堤街562号。   法定代表人 刘承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 许孟堂,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硚口区房地局干部,住武汉市硚口区地质村22号。   委托代理人 姚余乐,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李如胜,男,32岁,汉族,鄂州市人,原系中国电力信托投资公司广州业务部职员,住该单位宿舍。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 李玉娥,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系武汉华顺无线寻呼联合公司经营部会计,住本市硚口区江家墩74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黎伟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孟堂、姚余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如胜、李玉娥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副本,经过六十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4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如胜的房屋仲裁申请。同年5月24日,被告主持第三人李如胜、李玉娥调解达成仲裁协议,被告制作了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并送达李如胜和李玉娥。2000年9月21日,原告发现李如胜凭该仲裁调解书到被告处将自己的房屋产权变更到李如胜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玉娥1990年结婚后共同购买了硚口区江家墩74号私房一栋,产权登记为李玉娥。1996年6月,原告与李玉娥离婚,但未对房产进行分割。2000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档案时,竟发现第三人李如胜、李玉娥恶意串通,骗取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将硚口区江家墩74号私房产权过户到李如胜名下。该房屋系原告与李玉娥的共同财产,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经调查,草率行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撤销,被告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被告答辩称,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4日第17号令组织,不是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部门,原告将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另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在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原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关于原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成立的依据:《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硚政办(1990)21号“关于成立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被告提供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是证明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硚口区人民政府依据武汉市的规章组织,不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定被告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原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李如胜申请房地产仲裁、仲裁调解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李如胜1995年4月28日向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写的仲裁申请书及授权金某作为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书、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庭1995年5月24日对证人舒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李某某、舒某某写的证词、1993年9月21日舒某某和李玉娥房屋买卖契约及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李玉娥的硚口区江家墩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1995年5月24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及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送达回证、1995年6月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向李如胜颁发的硚口区江家墩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仲裁调解活动是居间调解,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辩解持异议。原告认为原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和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该仲裁委员会机构终止,理应由被告继续行使职权负责处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关于房屋仲裁、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方面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的搜集来源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在答辩状中所作的几点辩解,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黎伟提供了与被告提供的房屋仲裁方面相同的证据。同时提供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1996)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李玉娥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硚口区江家墩74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玉娥名下,1995年5月李如胜、李玉娥恶意串通,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将硚口区江家墩74号私房产权过户到李如胜名下的事实。同时证明仲裁证据是去年9月21日从被告处复印而来,自此才知道被告仲裁的具体内容,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用以驳斥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李玉娥与李如胜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黎伟与李玉娥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玉娥于1993年9月购买了舒某座落于本市硚口区江家墩74号私房一栋,并经被告处将房屋产权登记于李玉娥名下。原告黎伟与李玉娥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5月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黎伟请求查清李玉娥名下的私房情况,并要求进行分割。江汉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李如胜名下的私房主张所有权,不属该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此原告得知李玉娥名下的私房已转移到李如胜名下。200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查阅房屋档案资料时,发现第三人李如胜以李玉娥为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向原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玉娥名下的私房产权归李如胜所有。同年5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黎伟参加,也没征求原告黎伟意见的情况下,主持由李玉娥、李如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参加的仲裁庭调解,李玉娥当庭同意将硚口区江家墩74号私房产权变更归李如胜所有。随后该仲裁委员会制作出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送达给李如胜和李玉娥。同年6月23日,李如胜向被告申请私房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依据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将座落于本市硚口区江家墩74号房屋产权由李玉娥名下变更登记到李如胜名下。   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于1990年4月4日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依据《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的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主任由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办事机构设在该局。根据《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一)房屋所有权、买卖、租赁、调换、损坏等纠纷;(二)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庭院等纠纷;(三)其他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地产纠纷”。199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施行,《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自行失效,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机构终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的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依据《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设立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其主任由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办事机构设在该局,且行使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部分职权,其仲裁行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进行房屋仲裁的依据是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属地方性规章,原告黎伟对这种仲裁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在审理第三人李如胜申请房屋仲裁案过程中,未通知原告黎伟参与仲裁活动,且未将仲裁调解书向黎伟送达,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黎伟2000年9月查阅房地产档案时,才知道该仲裁行为的具体内容,从这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客观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桥房仲调(1995)7号仲裁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邦选                            审判员 吴秋芬                            审判员 向尤华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评析: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新型行政案件。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但涉及房屋仲裁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争议较大。判决书紧紧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突出法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文理贯通,脉络清晰,使判决有理,有据,改变了过去那种“暗箱操作”的模式,提高了法官判案的透明度。其主要优点有:   一、判决书体现了公正、公开、说理、针对性原则,制作格式规范,首尾相顾,重点突出,详略得当。首先是标题、案号排列及书写规范,诉讼参加人称谓准确。案件定性准确,审判组织、开庭时间及当事人到庭情况等表述完整,有利于社会各方通过裁判文书监督法院审理案件程序的合法性,从而达到审判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目的。其次,通过叙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理由,为行政诉讼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铺垫。再次,本判决书重心突出,作者利用大量篇幅突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阐述判决理由,增强了裁判的说服力。   二、判决书如实记载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层次分明,逻辑严密。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院认证都依次阐明,且被告每举一份证据都写明证明什么问题,原告质证意见,法院为何采信,使人信服。   本判决书用大量篇幅叙述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法官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证据作出有效还是无效认定,从而达到通过证据审查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使正确的裁判结论呼之欲出。如判决书在审查被告的房屋仲裁调解行为时,被告提供了有关房地产仲裁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李如胜的仲裁申请,第三人李玉娥的房契及被告制作的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持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作了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认定。又如,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他1999年9月21日在被告处复印来的有关房屋仲裁、房产过户的材料,来证明被告进行的仲裁活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也没有向原告送达仲裁调解书,原告是在1999年9月21日查阅房屋档案时才发现其产权已变更到第三人李如胜名下,由此来证明自己有诉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判决书载明法院支持原告这一的主张,使诉讼双方都为之信服。判决书叙述庭审对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方式,较好地展现了庭审方式改革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效果。   三、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较透彻的法理分析和论述,增强了裁判结论的说服力。判决书的制作者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采用驳论为主的方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驳主张,逐一分析评价,指出被告的房屋仲裁调解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论证简明、文风朴实,寓法理于事理之中,判决撤销于法有据。   四、该判决书的不足之处,是对部分证据的采信,分析不够透彻,判决书的说理还有待深刻。如何适用实体法、适用什么实体法,论据还有待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