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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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明安诉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38:41 阅读次数:2088
明安诉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 【案情】   原告:蒋明安,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在溧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住溧阳市上沛镇缪巷村70号。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   法定代表人:包洪森,局长。   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00年8月13日受理蒋明安被故意伤害一案,并在同年8月14日刑事立案,该局即对伤者本人和涉案当事人及其知情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等工作,并两次陪同蒋明安去法医处进行人体伤害鉴定,法医亦向蒋明安讲明因其伤情未稳定,可在二个月至六个月内进行复鉴。2000年10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作出锡公物鉴法字(2000)535-1号物证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因蒋明安伤情尚未稳定,无法对预后进行评估。经审核决定中止鉴定。待病情稳定后再作鉴定”。因蒋明安人体伤害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被告对蒋明安被故意伤害一案暂缓处理。原告于2000年12月19日以被告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3日下午本人在乘坐溧阳开往无锡的中巴客车上被他人行凶打伤一事,当日由公安局110移送被告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开具验伤单,更未为原告作人体伤势鉴定,也未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本局已于2000年8月13日受理蒋明安被故意伤害一案,在同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立案侦查,并对肇事者进行了询问、两次送伤者蒋明安去进行人体伤害鉴定等工作,现因伤者的伤情未稳定,尚不能作出人体伤害鉴定结论,故暂缓处理。本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蒋明安被故意伤害案已依法立案,在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中,因原告蒋明安的伤情未稳定,人体伤害鉴定尚未作出而暂缓工作,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蒋明安的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蒋明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30元(其中邮寄费30元),由原告蒋明安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蒋明安不服,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院规定和国家机关权力的分配原则,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国家职能,既可以依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刑事司法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之外。本案原审原告蒋明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依法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即出具验伤单和进行人体伤势法医鉴定)及依法追究肇事凶手的法律责任。该诉讼请求所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的职责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其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责,而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故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1)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蒋明安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3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蒋明安负担。    【评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