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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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煌辉诉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并要求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33:12 阅读次数:2488
煌辉诉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并要求赔偿案 【案情】   原告:黄煌辉,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2组。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家再,镇长。   黄煌辉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列为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的对象。1998年7月23日丰州镇人民政府在未向黄煌辉送达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黄煌辉叫到丰州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学习。但在学习期间,丰州镇人民政府没有制定具体的学习计划,没有学习时间表,也未分发相关学习材料,未组织集中学习、观看录像,未举行课堂面授,学习对象一天24小时集中在有人看管的地方,不能随便出入。   黄煌辉直至1999年1月4日才被放出,前后共166天,黄煌辉对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煌辉诉称: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月4日,本人被丰州镇人民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66天,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6640元。   被告丰州镇人民政府辩称:在1998年计生“五清理”期间,根据群众举报并经查实,黄煌辉夫妇生育四胎,其中隐瞒第三胎,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和计生政策。鉴于黄煌辉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未能有足够的认识,谩骂侮辱计划生育干部,镇政府要求其进学习班学习以提高认识,符合计划生育国策要求,并不存在违法。原告认为进学习班是限制其人身自由请求赔偿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是地方基层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其具有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计生条例的职权。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计生工作除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外,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对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采用学习班集中学习以提高认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其做法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确实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被叫到计划生育学习班学习是符合计划生育工作要求的一种行政措施,是计划生育条例所允许的。原告称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煌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黄煌辉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在丰州镇人民政府大楼西侧楼下一房间内的地点、时间和采取的全封闭式的集中关押不持异议。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只要证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即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称其对上诉人是办学习班集中学习计划生育国策,被上诉人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办学习班的形式、内容及时间安排。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无举证,事实上也无法举证。原审法院不但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反而要求上诉人举出充分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枉法裁判。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计生超生四胎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上次计划生育行政诉讼中一再申请做亲子鉴定,现再次提出申请,希望得到二审法院采纳,以查清事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丰州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超生四胎的事实已经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的学习对象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就举办学习班的政策依据和办班形式作了举证说明,而上诉人认为办学习班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此主张已超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是正确的,并基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参加学习班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存在,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基层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具有领导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计划生育条例的职权,对违反计划生育对象举办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的做法符合我国计生政策,是计划生育条例所允许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上诉人黄煌辉确有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的对象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没有严格的依照法律和政策,明显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以举办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为名,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实,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的严肃性和政策性,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其行为不属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而系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66天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受到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庭审中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00)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非法限制上诉人黄煌辉人身自由166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上诉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煌辉人民币6196.78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评析】   一、被告具有对违反计划生育对象举办计划生育学习班的职权,但以举办计划生育学习班为名,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实,则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四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具有领导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计生条例的职权,对违反计划生育对象举办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的做法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是计划生育条例所允许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本案原告确有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存在,被告将其列为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的对象也并无不当。关键是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举办计划生育国策学习班为名,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实,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原则,明显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的严肃性和政策性,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其行为不属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而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因此判决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二、被告对因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于法无据。   被告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其列为计生国策学习班对象。1998年7月23日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叫到丰州镇人民政府计生国策学习班学习,直至1999年元月4日才放出,前后共166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664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66天的赔偿金以及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四条还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二审法院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166天的赔偿金6196.78元是正确的,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66天期间所受到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对此不能充分举出证据佐证,证明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上年度”是指侵犯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还是指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上年度应为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本案中赔偿标准应以2000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37.33元,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166天,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196.78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