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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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康兰等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27:49 阅读次数:2286
康兰等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 【案情】   原告:赵康兰,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叙永县向林乡人。   原告:刘贵全,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四川省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薛应均,副政治教导员,主持工作。   第三人:杨廷学,女,1968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2000年10月30日下午2时,家住四川省叙永县向林乡月台村青龙嘴社的5岁儿童刘健,从家中揣了两盒火柴,准备到邻居杨廷学的私营纸厂内玩耍。刚起进纸厂门口便碰到邻居赵前(5岁)。赵前发现刘健揣有火柴,急忙跑去把此事告诉纸厂业主杨廷学,杨即叫其女儿赵兰兰(10岁)把刘健的火柴收了。但刘健说火柴是自己的,坚决不交给赵兰兰。杨廷学便喊刘健回家去,刘健不但未回家,反而径直往低厂走去。赵前也跟随其后。二人走到纸厂晾草纸的地方,捡了些草纸放在地上,用火柴点燃草纸取乐。玩了一会,两个小孩未将火熄灭,便各自回到自己家中。他们走后大约10多分钟,晾晒草纸的厂房便燃烧起来。纸厂的工人和闻讯赶来的村民几十人齐心合力用水将火扑灭。但由于纸厂周围未砌围墙,又没配置灭火器,仍造成3间房屋、20吨草纸全部烧毁和治浆设备、主机、电动机损等共计72446元火灾损失。   次日,也就是10月31日,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向有关知情人员询问调查后,于同年11月1日分别作出叙公消(2000)第0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叙公消责(2000)第07号和第10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刘健、赵前两儿童玩火引起,其监护人赵康兰、刘贵全对造成火灾损失负直接责任,业主杨廷学负次要责任。赵康兰、刘贵全不服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向其上级部门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0年11月30日3作出(泸)公消重(2000)第05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赵康兰、刘贵全遂以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叙永县人民法院以前从未受理过此类行政案件,即于1月16日依法对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先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该案与业主杨廷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叙永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是否受理该案认真进行了合议,在请示上级法院后,于200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康兰、刘贵全委托叙永县向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应为参加诉讼。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主要负责人薛应均到庭,并委托泸州市消防支队干部冯浩和叙永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刘文君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廷学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赵康兰、刘贵全诉称:赵前、刘健还不满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其调查时,收集证据的方式不合法(哄小孩),不足以作为认定两儿童玩火引起火灾的证据。况且,这些材料也只能说明两儿童曾经到过纸厂玩耍。事实上,发生火灾时他们并未在现场,不能确定就是两个小孩玩火引起火灾,不具有惟一性。被告据此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认真进行了勘验,并向7名知情人员分别作了调查,也询问了赵前、刘健,且询问时有监护人在场,其证据的来源合法。这些证据均证明赵前、刘健在火灾前大约10分钟曾携带火柴到纸厂玩火的事实,故作出的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同时,被告消防大队在庭审中还辩称: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不是可诉行政行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的代理人刘应为认为:公安部2000年3月20日的公复字(2000)3号批复虽然确认消防机构的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该批复实则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出的限制,系超越职权所为,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我们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行为凡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消防机构的火灾认定涉及到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符合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4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其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有4点:(1)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和责任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火灾原因和责任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属于证据。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只能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是终局鉴定。因此,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鉴定结论。(2)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行为特有的效力特征不符,故不是具体行政行为。(3)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批复明确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该批复已编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选》,表明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不存在超越职权和无法律依据问题。(4)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当事人对重新认定不能再提起诉讼。    【审判】   叙永县法院对受理的这起全省甚至全国都属新类型的消防行政案件,经过反复研究和公开审理,最后认为: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消防法》第四条和《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有权在区域内作出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在法律上未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也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10日内提交作出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2000)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二、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责(2000)第07号和第10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三、由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有着“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权利的公安消防部门也许至今都未想通,因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会被推上人民法院的被告席。那么,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书是行政确认、还是鉴定结论?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又是否可诉呢?这是本案为行政审判提出的一道新难题,也是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法律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