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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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常州市工商局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24:08 阅读次数:2238
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常州市工商局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称溧阳二院)。   法定代表人:袁国良,院长。   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常州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薛奕干,局长。   1996年11月至2000年6月14日,溧阳二院在不对住院病人作宣传和明示,也未出具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向每位住院病人收取20元保险费,先后共计收取73385元,其中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溧阳市支公司61095元,其余12290元作为溧阳二院的代办费予以收取,且未如实入账。   自1998年以来,溧阳二院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先后收受溧阳市医药公司等单位以红冲发票的方式给予的回扣75434.08元。自1998年至2000年6月14日,溧阳二院利用其医院自身优势,在给学校学生和妇女体检时,暗中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溧阳市溧城中心小学幼儿园等单位的虞某等个人劳务费9075.40元。常州市工商局认为,溧阳二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下称《办法》)第十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故依法向溧阳二院发出了常工商听字〔2000〕第664号听证告知书,将拟对溧阳二院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了溧阳二院。溧阳二院于2000年9月5日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常州市工商局遂于2000年9月14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九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了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二、对商业贿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434.08元,处罚款100000元;三、对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处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溧阳二院不服,于2000年9月26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医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主体,常州市工商局对溧阳二院的处罚属对象错误;(2)常州市工商局适用的《办法》第十条是无效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常州市工商局答辩称:溧阳二院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说的法人既包括企业法人,同时也应包括事业法人,只要从事了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对象。本案溧阳二院既不对住院病人作宣传和明示,也未出具保险凭证,在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住院病人保险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对方回扣、在为学生和妇女体检并收取体检费后,又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虞某等个人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第二条以及《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分别构成了商业贿赂、强制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常州市工商局在对溧阳二院处罚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正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常州市工商局对原告的监督检查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常州市工商局在履行监督检查直至作出处罚过程中的程序也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针对溧阳二院的违法行为,常州市工商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九条、《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溧阳二院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常工商案〔2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溧阳二院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判决。被上诉人常州市工商局在二审答辩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溧阳二院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该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裁定:   准许上诉人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在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内部之间争论激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医院是否是“经营者”   一种观点认为医院不是“经营者”。中共江苏省委苏发〔1997〕6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   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意见》第三十四项规定医院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故不属于“营利性服务的法人”。药品购销及收取保险费不属于“从事商品经营”,一部法有一部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也是有其特殊的界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医院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说的“法人”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仅是企业法人,如果这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就属多余的抵触条款。因此,应正确理解“法人”既包括企业法人,同时也包括事业单位法人、政府法人等。且这些法人必须是“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众所周知医院是治病救人的服务性机构,病人获取这种服务是有偿的。此案中,溧阳二院从对病人提供的医疗服务中获得了盈利,应属于从事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   (二)溧阳二院收取住院病人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或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商品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溧阳二院收取病人每人20元的保险费,既超出了自己的收费范围,也没有明示收费的理由,更未出示任何保险凭证,何来强制或限定病人买保险,因此,这是一种乱收费的行为,不构成强制或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商品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乱收费,是收费者出于某种利益驱动,巧立名目,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的费用,该费用完全用于自己开支,入自己的账户,这里只出现收费者与收费对象两者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中溧阳二院向每位住院病人收取20元保险费,先后共计收取73385元,其中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溧阳市支公司61095元,其余12290元作为溧阳二院的代办费予以收取,且未如实入账。由此看出,溧阳二院收的保险费是入了别人的账,所收的61095元中仅12290元以代办费名义归溧阳二院,这里明显不再是两者关系了。由于病人求医心切,因此在平等的消费服务活动中溧阳二院客观上占有了优势地位,并实施了强制病人投保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溧阳市支公司,病人愿不愿投保,投哪种哪家的保没商量,其他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机会被排挤。故溧阳二院收取住院病人保险费的行为是构成强制或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商品的行为。   (三)《办法》第十条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第十条规定:“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这里讲的“事业单位”是对“经营者”作了扩大性解释,因《办法》第十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抵触,故此条款是无效条款。常州市工商局适用《办法》第十条是适用法规错误。   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该《办法》第十条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作出详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是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故《办法》第十条是有效条款。常州市工商局适用该法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