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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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远汉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17:34 阅读次数:1958
彭远汉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硚行初字第1号   原告 彭远汉,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武汉市第八砖瓦厂工人,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 汪美华(系彭远汉之妻),1960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胡智泉,系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简称硚口交通大队),地址本市铁桥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 郑佑武,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张幼军、胡文俊,系该大队干部。   第三人 张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系武汉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司机,住本市万松园小区9-4-7-2号。   委托代理人 叶文杰,系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武汉市电车公司,地址本市武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刘居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纲、叶文杰,系该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张双英,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琴断口街汤家台52号。   第三人 周廷良,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本市打工,暂住本市建设一路武钢宾馆工地。   第三人 陈珍建,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汽运一公司司机,住本市罗家墩479号。   第三人 祝光顺,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胡乾平,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罗姣娥,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祝兆峰,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罗姣娥。   原告彭远汉不服被告硚口交通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远汉及委托代理人汪美华、胡智泉,被告硚口交通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幼军、胡文俊,第三人张阳的委托代理人及武汉市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杰、张纲,第三人周廷良、陈珍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被告接群众报案后,即到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取证,事后对事故车进行鉴定,对死者彭远友、祝志勇尸体和相关人员的血迹进行鉴定等,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同年10月24日市交管局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被告答辩称,2000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驾驶员张阳将鄂A-32969扬子江大客车(简称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车务员彭远友驾驶,当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黄陂区个体司机祝志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大客车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运一公司陈珍建驾驶的鄂A-34779号东风自卸车(简称自卸车)左侧,造成彭远友、祝志勇二人死亡,拖拉机上的搬运工周廷良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我队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责任认定书。   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共同述辩称,张阳将车交给非客车驾驶员彭远友驾驶造成事故,彭远友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张阳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间接原因,认定书对张阳与彭远友这起事故中所负责任认定不准确,对祝志勇驾驶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的违章行为,认定所负责任过轻,请求判决撤销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书。   其他第三人共同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在庭审中,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进行了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对彭远友、祝志勇尸体的法医鉴定书、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车受损的客观事实。(2)对彭远友、祝志勇、张阳血型检验鉴定,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鉴定、检验鉴定的结果为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的血型一致;调查笔录:张阳未报案,没有送伤者彭远友到医院抢救,而是同彭远友一起乘的士离开现场回到张阳家中;武汉市电车公司对张阳及彭远友职业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司机张阳将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彭远友驾驶,以致彭远友在驾车途中肇事,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友、祝志勇负次要责任,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并对大客车方向盘上血迹来源提出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和有关技术鉴定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对被告举证无异议,但共同认为彭远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张阳是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不准,其余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除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一证,本院当庭不予采纳外,被告所列举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事故现场,客观地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特别是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血型鉴定和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血迹鉴定,确定彭远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认定彭远友驾驶大客车肇事,被告搜集的证据来源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彭远友、张阳责任认定不准,但原告及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又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远汉系死者彭远友之兄,第三人张双英系原告及彭远友之母,第三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祝兆峰依次为死者祝志勇之父、母、妻、子。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驾驶员张阳,将大客车交给同车没有驾驶执照的车务员彭远友驾驶,当大客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黄陂区环城街个体司机祝志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造成祝志勇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拖拉机上搬运工周廷良受伤,当时大客车撞上拖拉机尾部后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又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车运输一公司驾驶员陈珍建驾驶的自卸车左侧,造成彭远友受伤,嗣后,张阳和彭远友自称去医院就诊,实际乘一辆的士离开现场后一起到张阳家,次日彭远友死于张阳家中,张阳离开武汉去襄樊,同年7月27日张阳在单位领导陪同下投案。事故现场由被告接群众报案后,于2000年7月24日22时20分赶到,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绘制事故现场图、拍照。事发后被告还调查走访,对当事人、证人询问,对大客车、自卸车进行鉴定,武汉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彭远友、祝志勇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彭远友、祝志勇、张阳的血型进行检验鉴定三人血型分别为AB型、A型、A型,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也进行了检验鉴定均为AB型。被告经原告申请在作出认定书后又请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进行检查鉴定。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同年9月28日原告向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市交管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除对原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予以补充外,即维持硚口交通大队作出的00第763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认彭远友驾驶大客车肇事依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责任认定书,令其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硚口交通大队在处理该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相关人员血型和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进行了鉴定,确定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为确认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找到了科学依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声称对被告举证认为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证据不足,第三人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张阳、彭远友责任认定不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远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秋芬                            审判员 杨邦选                            审判员 向尤华                           二00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评析:   本判决书所涉及的是一起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此类行政案件专业性较强,又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缺乏现成经验,故给裁判文书的制作带来一定难度。但此份行政判决书注重突出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这一最根本的特点,叙事清楚,认证充分,逻辑严密,详略得当,不失为一份好的行政裁判文书。具体有以下优点:   一、判决书客观记载审判过程,其叙述层次分明,环环相扣,首尾呼应,结构完整。首部在列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之后,突出了审判程序和诉讼活动中的起诉、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开庭等重要环节,写明各环节的具体日期。特别是在案由表述上,体现了行政诉讼案件案由的确定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准确地反映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部分概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内容及第三人的意见。正文部分是判决书的制作重点。虽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具有案情复杂,证据繁多,技术性强等特点,但该判决书能做到表述事实清楚,层次分明,分析深刻。说理部分以法讲理,说理透彻,增强了行政审判的公正和信誉。   二、判决书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其分析逻辑严密。主要体现在举证、质证、认证等各个环节始终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阐述,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判决书没有对证据作简单机械地罗列,而是,一方面写明证据来源,说明证据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依据的事实的关联性,增加了证据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另一方面,说明了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例如,血型检验鉴定及调查笔录证明了司机张阳将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彭远友驾驶,以致彭驾车途中肇事这一事实。判决书针对原告方对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采取一一对应的方式,一证一质一认,合议庭根据证据规则,对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进行鉴别,确认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表述方式,增加了证据的针对性和说明力。又如,被告根据对相关人员血型鉴定及现场血迹鉴定的证据,从而认定驾驶大客车肇事的是彭远友。判决书对这一事实证据的采信阐述,说服力强,使人信服。   三、判决书突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其个性特点鲜明。行政诉讼的过程就是审判权对行政权及其运行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确认的过程。本判决书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突出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一是确认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二是写明了被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三是依据被告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虽然本案涉及当事人较多,案情复杂,认证的事实较为分散,但是判决书在叙述认定事实时,注重将若干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有序地排列组合,做到详略得当,条理分明,逻辑清楚,使认定的每一事实,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内容、事实经过、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事实,都是文脉贯通,首尾呼应。   在说理部分,判决书以法说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文书采取原理式方法,着重说明“维持”的理由,论理中紧扣“合法性”,正确的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令人信服。   本判决书的不足之处:一是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对被告举出“检查报告书”这一证书不予采纳的理由,没有说明清楚;二是判决书对原告彭远汉与肇事司机彭远友之间的关系阐明;三是个别地方法律用语不够准确,如“第三人共同答辩称”应为“第三人共同述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