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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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启少诉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06-08-30 05:40:31 阅读次数:3177
郭启少诉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陂行初字第14号   原告 郭启少,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黄寺庵村郭家大湾。   委托代理人 蔡红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下简称黄陂区公安分局)。所在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   法定代表人 罗文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胡四龙,黄陂区公安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 潘惠登,黄陂区公安分局干警。   原告郭启少认为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无证搜查其住宅,200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启少及委托代理人蔡红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四龙、潘惠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家调查鱼塘被人投毒情况时,发现其家中存放未办任何证件的猎枪(土铳)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当场予以收缴。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且无证搜查其住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启少诉称:1996年11月6日其承包鱼塘被人投毒,当日向蔡家榨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在侦查过程中,弄虚作假,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2000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无证闯入我家搜查,并搜走无用猎枪一支,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未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无证搜查原告住所的行为违法。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辩称,1996年3月,被告接到原告郭启少承包鱼塘被人投毒的报案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进行了侦查,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并非原告所述不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2000年5月23日被告侦查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到原告郭启少家调查其鱼塘被人投毒的情况时,发现原告家中有一支未办任何证件的自制猎枪(土铳),即制作笔录,宣传法律规定,并依法予以收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收缴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对收缴原告自制猎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一、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不作为。被告举证:(1)黄陂公安分局蔡家榨派出所制作的报警刑事案件登记表。黄陂区公安分局蔡家榨派出所2000年3月30日对郭仕明、2000年4月4日对郭兴堂、2000年4月11日对郭响堂、郭仕旭,2000年4月24日对郭茂林、郭新焱、郭仕旭、郭爱菊,2000年4月25日对郭仕旭的调查、询问笔录,以此证明:1996年11月6日原告向其所辖蔡家榨派出所报案,称其承包的鱼塘被人投毒,同月8日,蔡家榨派出所立案侦查,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是否存在无证搜查原告郭启少住所及收缴原告自制猎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举证:(1)被依法收缴的郭启少自制猎枪(土铳)的实物照片;(2)黄陂区公安分局蔡家榨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3)黄陂区公安分局蔡家榨派出所2000年5月23日对原告之子郭正伟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家猎枪(土铳)系自制未办任何证件,及收缴猎枪(土铳)的程序合法。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取笔录持有异议,认为笔录系被告工作人员事先制作,后强迫其子郭正伟签名,对持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被告提供的提取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无证闯入其家,非法搜查猎枪(土铳)的行为违法。原告举证:郭全焱、郭国友、李桂玉的证言。证明其自制猎枪(土铳)存放于房门后,被告工作人员不作搜查难以发现。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侦查人员在原告家中调查了解其鱼塘被人投毒时,发现原告家房门后存放自制的猎枪(土铳),经询问查明自制猎枪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未办理任何证件,原告自制猎枪存放家中的行为违法,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自制猎枪予以收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搜查其住宅的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启少称其承包的鱼塘被人投毒造成财产损失,于1996年11月6日向被告所辖蔡家榨派出所报案,同月8日,蔡家榨派出所已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作了相应的调查,案件未能侦破。2000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拟对原告作相关调查时,发现原告家中存放无证自制猎枪(土铳)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当场予以没收,并做了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郭启少称其承包的鱼塘被人投毒造成财产损失,向被告所辖蔡家榨派出所报案,被告已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依法行使了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违法,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家发现其存放在房门后的自制无证猎枪(土铳)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枪支”的规定,当场予以没收,并制作了提取笔录,其收缴程序合法,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住所的搜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2000年5月23日没收原告郭启少自制猎枪(土铳)的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郭启少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未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属行政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启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三九                          审判员 蔡 笑                          审判员 刘宝丽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涂文浩 评析:   这是一份第一审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书。文中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表述清楚规范,案由、案件的来源、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等表述简明扼要,一目了然。该判决书的主要特点是:   一、本行政判决书重点突出,层次分明,逻辑严密。在认定事实方面注意体现行政诉讼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及内容,对公安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两个方面,即消极的行政行为(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和积极的行政行为(收缴原告自制猎枪)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一一列明,采信经庭审质证无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叙述争议的焦点,当庭质证,充分分析证据的法定要件,决定是否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判决书叙述庭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院认证过程重点突出,层次分明。首先是对被告不作为行为的审查,被告举证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有其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所述证据不持异议,法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和采信。其次是对被告积极的行政行为,即收缴原告存放于家中自制猎枪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自制猎枪的实物照片;被告收缴自制猎枪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原告之子郭正伟的询问笔录等,判决书对庭审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并说明采信的理由,对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院认证过程叙述详略得当,环环相扣。   三、在说理部分,判决书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庭审质证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以法讲理,其层次分明,逻辑性强,且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的事实一一对应,逐一讲清作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做到对具体行政行为否定有理,支持有据,说理透彻,引用法律条文准确。能够分清案件中当事人的是非过错责任,说理层次清楚,结构严谨,用语简明扼要。   综上,本篇判决书行为流畅,重点明确,层次分明,展现了适合行政审判特点的庭审过程。不足之处在于充分运用法律原则说理尚显不够。判决书叙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关于“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枪支”的规定,说明原告在家中存放自制猎枪的行为违法,但对被告收缴自制猎枪行为的合法性未深入阐明。如果运用法律原则深入阐明被告收缴自制猎枪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则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