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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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抗诉案例

发布日期:2013-09-10 02:21:31 阅读次数:2088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20118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4期出版)

 

    200065日、74日、718日,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广西捷达实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捷达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 270万元、330万元,共计9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分别签订相对应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丝绸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捷达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丝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3219日,中国银行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捷达公司偿还所欠贷款900万元及利息101476099元;2.丝绸公司对捷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8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03)南市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捷达公司向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并由丝绸公司对捷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丝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0312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桂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丝绸公司在返还中国银行10万元人民币后,案件被中止执行。

 

  2004625日,中国银行将其对捷达公司、丝绸公司享有的多笔债权连同对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债权包方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20051116日,信达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20068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捷达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同年8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民破字第 3-3号民事裁定,宣告捷达公司破产还债;20075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核实信达公司的债权额为 2976056938元;并按清偿比例11735%受偿约 34万元债权。20077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终结捷达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捷达公司经破产清算后于2007720日被注销。

 

  2007109日,信达公司(甲方)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鉴于本标的债权中捷达公司项目的保证人丝绸公司是委托人信达公司的主债务人,乙方(安和公司)承诺放弃追究捷达公司项目的保证人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乙方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丝绸公司追究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2008121日,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在《法治快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称信达公司将捷达公司的债权连同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债权包的方式转让给安和公司,要求借款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向安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注明有特别约定。2008317日,根据安和公司的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于 2008331日向丝绸公司送达恢复执行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同年4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丝绸公司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丝绸公司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丝绸公司在恢复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出异议。

 

  200841日,安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宁大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步公司),但合同中没有载明承诺放弃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同日,大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横县桂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桂华公司),该转让合同也没有上述承诺放弃权利的内容。以上二次债权转让均以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丝绸公司。20084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3-1号民事裁定,变更桂华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对丝绸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置。

 

  2008410日,信达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执行丝绸公司的财产。20084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以上述债权已多次转让,现债权人为桂华公司而信达公司已不是案件当事人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述异议。

 

  2008417日,丝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安和公司时有特别约定,安和公司及其后手无权追究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且丝绸公司不是安和公司、大步公司和桂华公司的债务人为由,主张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69号执行案所作出的变更裁定、冻结裁定、抵债裁定等应予以撤销,并终止执行。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丝绸公司执行异议书后认为,上述债权几经转让,在合同转让中是否违约,相关权利义务应否免除,这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宜作出裁判,如相关权利义务人或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程序解决,遂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丝绸公司的异议。丝绸公司不服并于2008423日提出复议申请。20086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桂法执议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69-10号民事裁定,并中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二终字第139号案件的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