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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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荥阳市支行诉郑州炭素总厂负债未还又将该厂租赁给他人经营要求撤销其租赁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6-10-06 14:18:06 阅读次数:1379
农行荥阳市支行诉郑州炭素总厂负债未还又将该厂租赁给他人经营要求撤销其租赁合同案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荥阳市支行(下称农行荥阳支行)。   被告:河南省长城众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鑫公司)。   被告:郑州炭素总厂(下称炭素厂)。   被告:荥阳市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   被告炭素厂向原告农行荥阳支行借有本金2790.1万元,利息至今已逾2300万元,经农行荥阳支行多次催要未付。1999年4月28日,农行荥阳支行与炭素厂达成每季清息12万元的协议。次日,炭素厂以每年保底现金110万元为条件,将该厂资产租赁给了被告众鑫公司进行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2000年9月20日,炭素厂、众鑫公司及长城公司三方经协商,将承租人变更为长城公司,并订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在此期间农行荥阳支行与炭素厂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农行荥阳支行以三被告恶意串通、规避偿还债务,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撤销被告之间的二份租赁协议。    【审判】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而炭素厂、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经营合同,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故农行荥阳支行对炭素厂、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行为不享有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农行荥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荥阳支行不服原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本案所争议的资产在炭素厂向我行贷款时已办理了抵押手续,炭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时未通知我行,也未取得我行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租赁行为应为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且也包括财产使用权的转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炭素厂答辩同意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要求。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套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租赁合同无效,混淆了法律关系,曲解了法律规定。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针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而炭素厂、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为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炭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的租赁行为,属炭素厂的正常经营活动,该租赁行为没有导致炭素厂资产的减少,也没有降低炭素厂偿还债务的能力。故农行荥阳支行以行使撤销权为由,要求撤销1999年4月29日炭素厂与众鑫公司签订的租赁炭素厂资产协议,及2000年9月20日炭素厂、众鑫公司、长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撤销权纠纷案件。如何认识撤销权成立的要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方面进行分析。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指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一般来说,债务人于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可发生撤销权,因而其为撤销权的要件;而受益人的恶意,也为撤销权的要件。如果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必须同时具备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之要件,债权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之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知之,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其行为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债务人由他人代理行为的,其恶意的有无,应就其代理人判定。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原则。债务人的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受益人的恶意,指其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须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其于受益时不知的,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指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且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每个当事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是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如果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必须导致其财产的减少,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并未导致其财产的减少,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无由行使撤销权。法律设立撤销权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其财产的减少,债权人也不得随意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哪些行为可以认为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两种情况: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除此之外,例如债务人主动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债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事后设立抵押权、质权的。如果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本已不足,又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认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没有影响,债权人也无由干涉。   在撤销权诉讼中应如何列当事人呢?应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为原告;当债务人的行为为单独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为第三人;债务人的行为为双方行为时,应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纵观本案,虽然炭素厂的资产已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但炭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一方面不属财产转让行为,既便已抵押,也不影响抵押人的经营、使用;另一方面,没有减少炭素厂的财产,也没有降低炭素厂的偿债能力,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以不存在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也不存在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故农行荥阳支行要求撤销炭素厂、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炭素厂与众鑫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法律关系,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