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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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平诉长江文艺出版社、石锦华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6-10-06 14:16:48 阅读次数:1652
少平诉长江文艺出版社、石锦华著作权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知初字第9号   原告 陈少平,男,1921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沙市市印染厂离休干部,身份证号码420106211018121,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40号。   委托代理人 许春帆,男,系原告之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宋小云,湖北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长江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新育村33号。   法定代表人 周百义,社长。   委托代理人 李正武,副社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来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 石锦华,女,1955年7月1日生,汉族,湖北美术出版社编辑,身份证号码420104550701436,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新育村33号新大楼13楼3号。   委托代理人 游家齐,男,石锦华之夫,特别授权。   原告陈少平诉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石锦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帆、宋小云,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来斌,被告石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平诉称,1996年10月,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了《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系列丛本,共五本,书名分别为《抒情哲学》、《青春有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并未经原告许可,在这本书的封面装帧中摘用了原告的个人画集《陈少平水彩画集》中的作品《春雨江南》、《夕照图》、《雪晴》、《青山》、《春意》,进行了七次印刷。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尚未售出的书的封面,赔偿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少平举出如下证据:   1.《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封面的装帧设计5份及获奖消息报道1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2.《春意》、《青山》、《夕照图》、《雪晴》、《春雨江南》的创意说明4份,证明原告享有五幅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创作过程和思路;   3.《陈少平水彩画集》一本,证明原告发表了上述五幅作品;   4.《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系列丛书的成本、利润明细表1份,估算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获利情况;   5.1998年11月9日,《武汉晚报》刊登的陈少平的来信及答复1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投书于报刊反映情况;   6.从80年代以来陈少平美术作品在国内外展览讲学的证明共19份,证明原告作品的艺术价值;   7.从1979年以来国内外报刊、杂志对陈少平的介绍及评价共21份,证明原告在艺术上的地位;   8.湖北工学院聘请陈少平为客座教授的聘请书1份,证明原告在艺术上的地位;   9.1998年陈少平在赈灾义卖活动中捐赠书画作品的荣誉证书1份,证明原告在艺术上的影响力;   10.陈少平作品收藏证明2份,证明原告作品的价值。   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口头辩称,本套书的封面设计者石锦华与原告陈少平是师生关系,陈少平将《陈少平水彩画集》赠送给石锦华,曾表示想出版。我社采用五幅作品作为封面,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较高的稿酬,赠给了样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举出如下证据:   1.陈少平收取稿酬的证据,包括长江文艺出版社稿酬支付收据、汇费收据、武汉市双洞门邮政局证明及复单共4份;   2.陈少平于1997年6月13日写给石锦华的信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利用其作品做封面没有异议;   3.长江文艺出版社与上海贝塔斯曼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关于《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图书订购合同1份,否认原告估算的获利情况;   4.1991年陈少平赠书给石锦华的题词1份,证明原告曾要求石锦华使用其作品;   5.《抒情哲学》、《青春有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各次出版版权页复印件6份28页。   被告石锦华书面辩称,封面设计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作品也应属职务作品;加之长江文艺出版社未执行编辑初审、编辑主任复审、总编辑和社长批准的“三审制”编审制度,是该社的失职,因此,此事与我无关。但未给原告署名是工作中的失误;为此失误,我与陈少平进行了商谈,达成三点共识:一是支付稿酬;二是赠送样书;三是以后再版时署名,长江文艺出版社已履行支付稿酬和赠送样书的协议;陈少平接受稿酬和样书的行为是一种事后的认可,因此我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对原告陈少平所举的上列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证据;对证据5-10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石锦华的陈述未表态。原告陈少平对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所举上列证据1、2、4、5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为单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石锦华所陈述的三点共识认为已记忆不清楚。被告石锦华对原告陈少平所举上列证据1、2、3、5-10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表示无法质证;对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所举的上列认证1、2、4、5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表示无法质证。   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1991年9月,陈少平将其出版的个人画集《陈少平水彩画集》送给在长江文艺出版社任美术编辑的石锦华。   2.1996年10月,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五卷本丛书,石锦华接受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安排,为该套丛书进行装帧设计并署名,获得1996年湖北省装帧设计一等奖。   3.上述五卷本丛书《抒情哲学》、《青春有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分别采用了《陈少平水彩画集》中的《春雨江南》、《夕照图》、《雪晴》、《青山》、《春意》作封面、封底图,对前四幅作品进行裁剪、降调和局部放大处理;又将最后一幅作品一分为二,用作封面、封底的衬底,并进行了降调和局部放大处理。   4.《抒情哲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于1996年10月、1997年3月、8月、12月、1998年2月、5月和6月进行了七次印刷,印数各为135000册;《青春有约》除进行上述各次印刷外,另于1997年11月加印一次,印数共计为175000册。该丛书的总印数为715000册,除第一次每册定价8.8元、印数为25330册外,其余各次重印的每册定价为9.8元。   5.1997年6月13日,陈少平给石锦华的信中表示,看到石设计的封面很高兴,并要求赠书二册。   6.1998年3月19日,陈少平在长江文艺出版社稿酬支付收据上签名,同年4月20日,陈少平从邮政局领取稿酬500元。   7.1998年11月9日,《武汉晚报》刊登陈少平的来信:“我向他们提出再版时要署名,而且要付报酬。……”   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焦点问题:   1.装帧设计者石锦华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陈少平坚持认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有权确定被告;石锦华认为进行装帧设计是接受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长江文艺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   2.关于侵害著作权权利的种类问题。原告陈少平认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陈少平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则认为仅仅是由于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使用原告陈少平的作品未给陈少平署名,但不存在侵害陈少平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在支付500元稿酬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侵犯陈少平获得报酬权的问题。   3.关于本案赔偿额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在法律上未规定具体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应该考虑以下10个因素: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致作品价值降低程度;侵权人是否出于谋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侵权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改过表现;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综合上述10个因素,原告方认为提出50万元的赔偿额是适宜的。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巨额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或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的2-5倍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1.综合1998年4月20日陈少平领取稿酬500元的行为、1998年11月9日陈少平写给《武汉晚报》函件的内容,可以认定石锦华所陈述的曾与陈少平达成了赠书、付酬和再版时署名的三点共识,并已告知长江文艺出版社这一事实。长江文艺出版社已履行了其中的赠书、付酬的约定,只是署名的约定未能履行。关于“三点共识”达成的时间,由于当事人无法准确确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应推定为发生在1998年3月19日之前。   2.长江文艺出版社与石锦华未经陈少平的许可,使用《陈少平水彩画集》中的《春雨江南》、《夕照图》、《雪晴》、《青山》、《春意》五幅作品用于前述丛书的封面封底装帧,且对上述五幅作品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裁剪、降调和局部放大处理,特别对最后一幅作品分割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陈少平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石锦华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故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长江文艺出版社在使用石锦华为《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设计的装帧作品时,应该对其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核,未尽三级审稿义务,特别是在陈少平提出异议后,在不署名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在主观上也存在故意,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   3.石锦华作为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对于她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创作的作品应属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因此,石锦华为《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文摘》所作的装帧设计的著作权归石锦华享有,长江文艺出版社在两年内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基于此,石锦华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4.石锦华与陈少平达成的“三点共识”应当视为陈少平对1998年3月19日之前,石锦华和长江文艺出版社有关行为的追认,但长江文艺出版社履行了“三点共识”中的赠书、付酬后,在未给陈少平署名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其作品,由此造成的损害和扩大影响的部分,应由长江文艺出版社负责,石锦华对这一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5.1998年3月以后,长江文艺出版社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第6次和第7次印刷。这一使用陈少平的作品未注明出处的行为,侵犯了陈少平对上述五幅作品的署名权;对五幅作品不同程度地进行裁剪、降调、局部放大处理甚至分割使用的行为,侵犯了陈少平的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上述行为同时也侵犯了陈少平的获得报酬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6.原告陈少平关于赔偿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5000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陈少平应获得的报酬问题。长江文艺出版社第6次、第7次重印行为虽属侵权行为,但从整个出版行为来说,对陈少平作品的使用只占辅助地位,长江文艺出版社所获利润不完全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也不完全是由陈少平的作品所带来的。进一步讲,长江文艺出版社所获利润中,侵权作品使用所形成的份额只占很小比例,更多的是源于行为人的其他投入。因此,本案的基本赔偿费用很难确定,只能由本院参照作品的质量、影响力及在装帧设计中所起的作用、印刷数量等因素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石锦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陈少平美术作品《春雨江南》、《夕照图》、《雪晴》、《青山》、《春意》。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将尚未销售的涉及使用上述作品的《抒情哲学》、《青春有约》、《倾诉沧桑》、《锦绣心情》和《人生诗旅》书籍的封面、封底予以销毁;   二、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在《武汉晚报》上公开向原告陈少平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作,由本院公布主要案情,所需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   三、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陈少平经济损失费5万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原告陈少平负担2010元,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负担8000元(此项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长江文艺出版社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覃兆平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陈 骏                          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峰 评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份民事判决书,形式结构合乎规范,内容结构逻辑性强,体现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是一篇优秀的法律文书,其中最值得点评的地方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这也是这份文书极力想说清楚的问题。   一、抓住诉辩焦点,分析甄别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文书在简约且层次分明地概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分别列举了原告和被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如对原告所举证明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侵权、被告获利情况以及原告的知名度等方面的证据作了归纳与综合;对二被告所举的原告获取稿酬的证明、原告写给被告之一石锦华的信函以及否认原告所举的被告获利情况等方面的证据作出了归纳与综合。在原被告充分质证、认证的基础上,得出法院确认的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前五次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第六、七次出版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进而得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即装帧设计者石锦华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侵害著作权权利的种类以及赔偿额的确定等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案件事实有坚实的证据作为基础,努力达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统一。   二、简洁而不失深刻地论证石锦华的主体地位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石锦华是本案被控侵权《白桦林·校园文学精品丛书》的装帧设计者,她的装帧设计行为是职务行为。从民事法律的一般理论而言,职务行为由从事该职务行为的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从当时的著作权法有关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的规定来看,长江文艺出版社只有从作品完成之日起的两年内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加之本案侵权事实的不可分性,以及避免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双重行使诉权,法院追加石锦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适宜的。   三、联系法理,分析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文书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认定长江文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陈少平的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从著作权法理论上讲,前二项权利为著作权人身权,后一项权利为财产权。文书进一步指出,“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很自然地使人们容易理解和接受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判项,从而使得通篇文书一气呵成,逻辑结构至臻完善。   四、实事求是地自由裁量赔偿额   客观地讲,此部分是本文书最精彩的一段。判决书在排除长江文艺出版社前5次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只认定第6、7次出版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提出的50万元的巨额赔偿,作出了客观具体的分析。文书明确表态:“从整个出版行为来说,对陈少平作品的使用只占辅助地位”,但究竟以何种方式来计算赔偿额度呢?在目前知识产权司法领域里存在至少四种意见,一是认为应以原告的获利来计算赔偿额;二是认为应以被告的损失计算赔偿额;三是认为应以原告的获利除以封面所占本书(从页数来讲)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四是认为应以被告每复制一次原告的作品,比照国家版权局关于美术作品稿酬规定中有关封面画的规定计算赔偿额,且额度非常惊人。文书摒弃上述四种意见,认为“长江文艺出版社所获利润不完全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也不完全是由陈少平的作品所带来的。进一步讲,长江文艺出版社所获利润中,侵权作品使用所形成的份额只占很小比例,更多的是源于行为人的其他投入。”由此得出只能依据原告作品的质量、影响力及在装帧设计中所起的作用、印刷数量等因素,实行定额赔偿。   本篇文书的缺憾之处在于没有指明原被告所举的每一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和目的,使人读起来有点费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