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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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尔买买提·克里木被公安机关错误拘留并违法使用武器致残请求国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25:57 阅读次数:1677
尔买买提·克里木被公安机关错误拘留并违法使用武器致残请求国家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努尔买买提·克里木,男,1979年出生,维吾尔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黑甲山后街。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山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效雨,局长。   复议机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乌市公安局)。   1998年1月5日下午,天山区公安分局认为努尔买买提有扒窃嫌疑,欲将其抓获。努尔买买提逃跑,天山区公安分局的刑警人员追赶,追赶中开枪击伤其右腿。当天,天山区公安分局将努尔买买提予以刑事拘留,至1998年4月6日释放,其被刑事拘留90天。努尔买买提右腿被击伤致残,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1999年6月,努尔买买提向天山区公安分局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请求该局给其支付赔偿金、伤残补偿金、其他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和假肢费等,并要求天山区分局给其安排工作和住房,准许其在乌鲁木齐市落户口。同年8月30日,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公刑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其只应对侵犯努尔买买提人身权、健康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其要求赔偿假肢费、精神损失费和安排工作和住房等,因为这均不属于实际损失,故不予赔偿。遂决定给予努尔买买提支付赔偿金2295元、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80706.6元。努尔买买提对此赔偿决定拒绝接受,认为该决定没有确定给其赔偿其他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假肢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和给其安排工作、住房和落户,是错误的,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即向乌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经复议决定,确定给努尔买买提支付被违法刑事拘留90天赔偿金2650.5元、伤残赔偿金7479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11006.6元,共计支付93447.1元。努尔买买提对该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天山区公安分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努尔买买提予以刑事拘留并违法使用武器将其击伤致残,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努尔买买提支付刑事拘留期间的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努尔买买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安装假肢费等,因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该赔偿委员会遂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2000]乌中法委字第3号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努尔买买提关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失费和解决工作、安排住房、准予在乌鲁木齐市落户口的请求。   努尔买买提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称:天山区分局对其违法拘留90天,并违法使用武器将其击伤致残,造成其截肢,不能正常行走,需要安装假肢,天山区公安分局应当赔偿此笔费用。此外,本人因健康受到了严重损害,精神上极度痛苦,天山区公安分局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赔偿决定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均没有确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对本人的这两项赔偿请求也没有给予支持。这些处理,均没有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应有的保护。为此,故请求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公正处理。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就努尔买买提提出的申诉,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了[2000]新法委赔监字第8号函,认为努尔买买提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给予国家赔偿;努尔买买提提出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和解决工作等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应给予支持。为此,该赔偿委员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此案。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天山区公安分局对赔偿请求人努尔买买提违法拘留90天,应支付赔偿金;对努尔买买提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其截肢,应支付伤残费和安装假肢费。天山区公安分局的赔偿决定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赔偿复议决定所确认赔偿项目中均没有关于安装假肢费用的赔偿,是不正确的;本赔偿委员会原决定对努尔买买提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显属不当。对于努尔买买提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给其解决工作、安排住房和准许其在乌鲁木齐市落户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该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复字[1999]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即天山区分局赔偿努尔买买提违法拘留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共计93447.1元;   三、天山分局给努尔买买提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169670元(按国家普通型假肢单价8930元、使用至努尔买买提70岁时需更换19次计算)、维修费16976元(按假肢费用的10%计算),共计支付赔偿费186637元;   四、驳回努尔买买提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天山区公安分局以努尔买买提有盗窃嫌疑为由将其拘留,在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第90天时予以了释放,表明该公安分局对没有盗窃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努尔买买提实施了错误拘留,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公安分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努尔买买提有权作为赔偿请求人请求给予国家赔偿,这是没有异议的;天山区公安分局在行使侦查职权中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努尔买买提的左腿被击伤后截去,身体受到了伤害,造成残疾,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公安分局对此应承担支付残疾赔偿金责任,努尔买买提作为受害人有取得该项赔偿的权利,这亦是没有异议的。但在赔偿的项目上存有异议。具体而言,就是赔偿请求要求支付假肢安装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应否给予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努尔买买提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致使一条腿被截去,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属于上述《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项目的范围,无疑应给予支持。但是其要求支付假肢安装费,是否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的范围,则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作出司法解释。正是由于如此,不仅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复议决定对努尔买买提提出的这一项赔偿请求未予确认,而且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原赔偿决定也未给予支持。我们认为,从医疗角度看,努尔买买提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造成截肢,医疗部门给其安装假肢,还应认为是医疗受害人身体创伤的延续,由此支出的费用,自应认为属医疗费开支的部分,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项目的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再者,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努尔买买提因受伤害被截肢,劳动能力严重丧失,其安装上假肢,可以使严重丧失的劳动能力得以一定程度恢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努尔买买提要求安装假肢所应开支的费用,也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范围,依法应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努尔买买提还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安排工作等赔偿请求,由于这些请求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不应得到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复议机关的确认和赔偿委员会的支持。   以上分析表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努尔买买提关于安装假肢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妥;努尔买买提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赔偿委员会指令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此重新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重审作出了支持努尔买买提此项赔偿请求的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天山区公安分局增加赔偿安装假肢费用169760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