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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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新华造纸厂与香港德利五金纸业公司等货款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15:38 阅读次数:2158
江门新华造纸厂与  香港德利五金纸业公司等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门新华造纸厂。住所地江门市河南文昌沙130号。   法定代表人 赵向阳,经理。   诉讼代理人 陈荣奋,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香港德利五金纸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摆花街12-16号合成商业大厦601室。   业主 许德山,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香港中环摆花街12-16号合成商业大厦601室。   诉讼代理人 林丽萍,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现住香港中环摆花街12-16号合成商业大厦601室。   诉讼代理人 张国强,男,江门市人。   原审被告 香港自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摆花街12-16号合成商业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 温振中,经理。   上诉人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江中法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2日,江门市新华造纸厂(下称新华厂)的法定代表人温振中和香港德利五金纸业公司(下称德利公司)业主许德山分别认资28.5万美元和1.5万美元,在香港注册成立了自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自然公司)。同年9月9日,新华厂与德利公司签订《关于成立自然公司协议书》,约定:自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30万元,新华厂、德利公司各占95%、5%;自然公司交由新华厂经营,德利公司协助管理日常业务,由温振中担任董事长,许德山担任董事。同年12月21日,江门市经济委员会致函香港交通银行,请求对新华厂的驻港办事机构--自然公司给予信贷支持。1992年,新华厂为上新项目,在与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请求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为香港巨裕发展有限公司向香港嘉华财务有限公司借款400万美元提供担保,再由香港巨裕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借款借给自然公司时,新华厂也写明自然公司是其驻港机构。自然公司成立后,温振中同时担任新华厂的厂长和自然公司的董事。   1989年1月1日,温振中以新华厂的名义致函给德利公司:新华厂向德利公司购进废纸,从现在开始全部交由自然公司代理进口,货款由新华厂汇给自然公司后再由自然公司付给德利公司。   1995年8月起,新华厂委托广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下称文体公司)、江门市江经企业进出口公司(下称江经公司)等进出口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与自然公司签订订购废纸的进出口合同。这些合同均盖有自然公司的印章,由新华厂经营计划科科长黄民栋签名。进口废纸合同签订后,新华厂将这些进口废纸合同传真给德利公司,通知德利公司按文体公司或江经公司的进口合同内容供货。德利公司按进口废纸合同的要求,将废纸装船。本案货物的进口发票、报关单和提单,均载明自然公司为供货商,并盖有自然公司的印章;提单写明托运人为自然公司、收货人是文体公司或江经公司,新华厂为通知人。在办理好有关的进出口手续之后,新华厂派员验收废纸,并开出扣除水分的收货单,传真给自然公司和德利公司,德利公司按新华厂提供的实际收货量和与温振中商定的结算单价,开具发票向自然公司收取货款。1995年8月至1996年9月,德利公司都是按上述方式,通过自然公司供应了大批废纸给新华厂使用。   1996年7月15日,温振中以新华厂的名义致函给德利公司,确认自1995年8月至1996年6月,新华厂通过自然公司向德利公司购进废纸151船,27289.04吨,合共货款港币37607089.80元,自然公司已支付港币17728173.20元,至今尚欠德利公司港币19878916.60元,因新华厂资金困难未能清还货款,其定想方设法清付欠款。   1996年8月12日,温振中的新华厂厂长职务由现任厂长余灼尧接任。同年9月起,德利公司应新华厂的要求,按过去的做法继续供应了27船废纸给新华厂。期间,因新华厂法定代表人变动,自然公司少付货款给德利公司,货款欠额增大,德利公司便停止供货。1997年1月,新华厂委托江门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温振中进行离任审计。   1997年3月13日,自然公司致函德利公司,表明自然公司代新华厂进口废纸,自1995年8月至1996年9月,共购废纸32208.107吨,货款共港币44225344.00元。期间,自然公司支付港币20228173.20元,至今尚欠货款港币23997170.85元。1997年5月1日,德利公司致函自然公司称:“我司自1995年8月至1996年9月止,共供货178船合共32208.107吨废纸予贵司,期间共收到贵司货款港币20228173.20元,尚欠货款港币23997170.85元。现特请求贵司尽快归还货款。”同年5月13日,自然公司在其主管部门香港日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普公司)的担保下,与德利公司达成协议书,确认自然公司于1995年8月至1996年9月代新华厂向德利公司购进废纸32208.107吨,已付货款港币20228173.20元,尚欠货款港币23997170.85元,由于新华厂未依期付款,故自然公司无法支付拖欠德利公司的货款,自然公司承诺一年内分批清还,并同意按年息8%计付利息给德利公司。同月20日,自然公司出具《支付货款及利息之确认书》给德利公司,表明拖欠货款港币23997170.85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按年息8%计算利息为港币7794207.74元,本息合计港币24791378.59元。同年10月15日,自然公司支付本金港币500万元给德利公司。同年12月31日自然公司再出具《支付货款及利息之确认书》。1998年3月18日温振中致函给德利公司,内容是:自然公司原是新华厂的驻港公司,所进废纸是新华厂自用,货款均由新华厂负责通过自然公司支付,现在其已离任厂长职务,……对于清还货款,务必待离任审计后才能安排。同年6月23日自然公司去函德利公司的律师称:“自然公司所欠德利公司的货款早已核清确认,只因新华厂人事变动,里外往来账目要进行详尽审计而造成长时间拖欠货款,现为解决贵司的欠款,我司将加速审计工作,为付还欠款作出具体安排。”但自然公司此后并未付还欠款。   德利公司因无法收回货款,便向香港高等法院对自然公司和日普公司(担保人)起诉,香港高等法院于1998年8月7日判决自然公司和日普公司要清偿货款港币20868716.68元及利息给德利公司。   1998年11月21日,德利公司再次致函给自然公司并抄送给新华厂要求清偿货款,无果。1999年1月20日,德利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华厂和自然公司清偿货款本金港币18997170.8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1999年1月21日为港币3778889.36元;从1999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以本金港币20868716.68元按年利率8%计算。   本案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华厂与德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成立自然公司的协议,已明确了自然公司是新华厂在香港设立的办事机构。温振中在担任新华厂的厂长期间,同时担任自然公司的董事长,掌管着新华厂和自然公司的人、财、物,其职务行为分别代表新华厂和自然公司的行为。自然公司成立后,温振中以新华厂的名义向德利公司表明,新华厂向德利公司购进废纸,是由自然公司代理进口,货款由新华厂汇给自然公司后再付给德利公司。自然公司是新华厂的驻港公司,受新华厂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德利公司购买废纸,通过办理进口手续之后,将所购废纸交给新华厂使用;德利公司是按照新华厂的指示,以自然公司的名义供应废纸给新华厂使用。新华厂是委托人,自然公司是受托人,自然公司在新华厂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德利公司购买废纸,德利公司是在知道自然公司与新华厂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才通过自然公司供应废纸给新华厂使用。因此,新华厂应对自然公司的受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温振中在离任新华厂厂长之前,代表新华厂确认尚欠德利公司的货款。新华厂的人事变动,并无终止新华厂对自然公司的委托关系,期间,德利公司继续通过自然公司供给新华厂的废纸,新华厂已收货使用。自然公司向德利公司确认的欠货款本息,仍是代理行为的有效组成部分,新华厂应向德利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新华厂与自然公司的代理关系不能损害客户德利公司的合法利益,新华厂应将实际拖欠的货款本息支付给德利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四年,故新华厂认为德利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新华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本金港币18997170.85元和利息给德利公司。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港币1871545.83元;从1998年1月1日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港币18997170.85元,按年利率8%计算;(二)驳回德利公司对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8705元、财产保全费12857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67784元新华厂负担。其中267284元德利公司已垫付,新华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回给德利公司,法院不再收退。   新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废纸购销合同。上诉人为生产需要,只是委托境内的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自然公司的废纸。因此,上诉人只与境内的进出口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购销关系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原审判决还把上诉人委托境内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废纸,境内进出口公司与自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自然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废纸这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视为上诉人与自然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进而认定上诉人对自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同时完全颠倒是非黑白。如前所述,上诉人已付清自然公司的货款,根本不应为后者对第三人的买卖关系负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利公司答辩称:(一)温振中同时担任新华厂的厂长和自然公司的董事长,温振中代表新华厂和自然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温振中于1989年1月1日以新华厂的名义出具给德利公司的委托函表明新华厂与自然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进口关系。受托人自然公司在委托人新华厂的授权下,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德利公司购买废纸,委托人新华厂对受托人自然公司的行为负责。此关系有别于我国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三)本案是委托代理进口纠纷,中国法院处理此纠纷,付款责任是判令委托方承担的。德利公司向委托方主张支付货款是合理的。(四)1996年7月15日,新华厂向德利公司承认尚欠德利公司的货款,表明委托方新华厂对受托方自然公司的受托行为予以确认。在新华厂与德利公司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五)自然公司法人人格与新华厂法人人格完全混同,自然公司与新华厂为同一体,自然公司是披着“法人面纱”的空壳公司,自然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新华厂应与自然公司共同向德利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六)1996年7月15日,新华厂向德利公司确认尚欠货款,确认行为证明了新华厂与自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新华厂对自然公司的购买废纸行为予以确认,新华厂与自然公司应共同向德利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进口货物的货款拖欠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买卖,须由买卖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且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内企业为购方的,须具备进出口经营权,否则须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委托代理进口人的身份对外签订货物进口合同。因此,订购进口货物必须具备合法的法律形式要件。从香港进口货物也按照此相关规定施行。   本案新华厂法定代表人温振中1989年1月1日以该厂名义发出的函表明新华厂向德利公司购买废纸,由自然公司代理进口;此后,新华厂通过文体公司或江经公司进口废纸,文体公司和江经公司再与自然公司签订购纸合同,最后由自然公司直接向德利公司购纸,德利公司的货物均直接运至新华厂。1996年7月15日温振中代表新华厂发出的函载明新华厂通过自然公司向德利公司进口废纸,从1995年8月至1996年6月共收货27289.04吨、货款共计37607089.80港元,自然公司已付货款17728173.20港元,尚欠德利公司19878916.60港元,因新华厂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能清还货款,新华厂想办法清还欠款。1997年5月13日德利公司与自然公司签订的协议订明自然公司代新华厂购纸。上述德利公司与新华厂之间的函件往来,说明的是新华厂的购货渠道。本案货物的进口途径是:(1)德利公司与自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德利公司将货物售给自然公司,德利公司开出的发票抬头是自然公司;(2)自然公司与文体公司、江经公司、江门轻工签订货物进口合同,货物的进口发票、提单和进口报关单载明的收货人均分别是文体公司、江经公司、江门轻工。(3)文体公司、江经公司、江门轻工作为收货人把货物转给新华厂。1997年3月13日、5月13日、5月20日、12月31日、1998年6月20日,自然公司多次去函给德利公司确认德利公司于1995年8月至1996年9月向自然公司交付货物和尚欠货款的情况。1997年5月1日和10月15日德利公司分别向自然公司索收欠款并已收得二千多万元。此后德利公司在香港诉请自然公司还款。因此,在法律上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的分别是德利公司与自然公司、自然公司与文体公司、江经公司、江门轻工,即德利公司与新华厂未建立法律上的购销合同关系。自然公司是香港企业,不具有为国内企业代理进口货物的资格,且其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作为买方与德利公司,作为卖方与文体公司、江经公司、江门轻工签订了购销合同。自然公司也未在法律上作为新华厂的代理人以新华厂的名义从事本案货物的买卖。其行为只不过是最终使新华厂得以进口货物的一个环节。新华厂曾在函中自认自然公司是其代理人,所称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此函的提法不足以改变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虽有相关的证据表明新华厂自认自然公司是新华厂的驻港机构,但自然公司的注册资料载明自然公司是由新华厂、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振中、许德山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新华厂与自然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依法应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自然公司的行为不等同于新华厂的行为。   1997年5月13日协议书,是在本案的货物已交货的时间(1995年8月至1996年9月)以后,由德利公司与自然公司对交付货物及其款项的结算。1997年5月2日,自然公司向德利公司出具的《支付货款及利息之确认书》,表明德利公司向自然公司供货、自然公司尚欠的货款和还款的时间。1997年10月15日,自然公司支付本金港币500万元给德利公司,是履行上述的承诺。1998年3月18日和同年6月23日自然公司给德利公司及其律师的函件,也表明是自然公司拖欠德利公司的货款,明确的是自然公司与德利公司的购销和结算关系。这进一步说明了自然公司与德利公司之间是直接购销合同关系。自然公司须对德利公司承担偿付本案货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德利公司在香港对自然公司提起的诉讼,充分证明德利公司也是把自然公司作为合同的债务人来追索欠款的。因此,德利公司对新华厂提起诉讼,请求新华厂直接对德利公司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华厂上诉有理,予与支持。德利公司对新华厂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德利公司对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德利公司对新华厂的诉讼请求。   三、自然公司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利公司偿付货款本金港币18997170.85元和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港币1871545.83元;从1998年1月1日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港币18997170.85元,按年利率8%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5元、财产保全费12857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67784元、二审诉讼费是38705元,均由自然公司负担。德利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84元,新华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5元,自然公司须将应付之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迳付德利公司、新华厂,法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代理审判员 史尊魁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云海 评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优秀的法律文书。首先,该判决依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要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的观点、判决主文的顺序撰写,线索明晰,并给人以整体感,逻辑性强。第二,该判决各部分论述翔实、充分。本案事实复杂,但该判决能将事实的来龙去脉详略得当加以叙述,使人一目了然,且用语中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表述明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明确列出各点,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志,且清晰自然。二审法院的论理部分针对性强,将一审判决的观点、上诉人的观点以及被上诉人的观点都加以评述,有立有破,论述全面、恰当。第三,该判决观点正确、鲜明。该案事实繁琐,法律关系复杂,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理清,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而二审法院能高屋建瓴,抓住本案的实质,进而作出正确的判决。   该文书如能对质证情况进行表述,对本案准据法的确定及其理由加以表述,将更为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