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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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再次胜诉。

发布日期:2006-03-16 14:02:55 阅读次数:2074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甬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43号。 诉讼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浩兴,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街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被上诉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姚善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峰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需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该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计270928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报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责任险74513.60元。后该款项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担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于上述条款,原、被告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此所谓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指“事故发生时”正实行的法律法规,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1月7日,而此时国家关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此核定赔偿金额。被告则认为,所谓的“现行法律指定”,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指合同签订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双方亦未在20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相应变更保险合同,故本案应以《道路交通奋不顾身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现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另原、被告签约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颁布,原、被告已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提高至50万元,故“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原告依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款,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以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法为准[即赔款=应负赔偿金额270928×(1-免赔率5%)-自负额1000元]。现被告已实际赔付74513.60元,故对剩余部分应当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付该款,所以该赔付额尚未确定,被告无需赔付的主张,因该赔付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是确定的,必须支付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须实际赔付后才能理赔,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高峰保险金181868元(已扣除原告自负额1000元及5%免赔率及被告已赔付的7451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5147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第三者死亡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其实际赔偿额尚未确定,故其要求上诉人赔付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依据不足,且不符合理赔程序及保险理赔原则;二、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现行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应该指签约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不是尚未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辩称:一、被上诉人应向被害人赔偿的数额已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双方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上诉人需实际赔付后,才能要求上诉人理赔,而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支付74513.60元的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向被害人实际赔款而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款中的“现行法律规定”应指“事故发生时”施行的法律法规,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使上诉人对该条款有其他理解,但由于上诉人系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该条款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睛诉人在上诉中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合法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有关“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在2004年2月29日签订该保险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2月26日颁布,虽尚未实施,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实施,原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着新法的实施已经废止,被上诉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法院判决向被害人赔偿的。投保人投保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尽可能的减少自身的损失,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其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有理由相信在出险后,能得上诉人全面的理赔。再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对法律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颁布,且即将实施的情况下,仍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容易引起歧义的“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且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条款所指的具体法律法规,系未尽充分的注意及说明义务,结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有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的规定,应认双方对“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真实意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理解不一,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胶在法律法规”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实施的法律法规,故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理赔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字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实际赔偿额尚未确定,故要求上诉人赔付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该赔偿额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全部赔付后才能向上诉人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晴 代理审判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阎亚春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丹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