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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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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大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撤销丁建华的监护人资格案

信息来源: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邹 岩 发布日期:2006-10-06 14:29:16 阅读次数:2681
无锡市大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撤销丁建华的监护人资格案 【案情】   起诉人:无锡市崇安区周山浜街道办事处大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同路居委会)。   丁忆系丁建华与张瑛瑛之子,生于1984年1月19日。1996年丁建华与张瑛瑛离婚,丁忆由丁建华抚养,张瑛瑛每月支付100元抚育费。在离婚后的最初半年中,丁建华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及监护责任。后因丁忆常说谎、晚归、偷丁建华的钱外出玩游戏机等,丁建华经常采用打骂、罚跪、挨饿、赶出家门等方式对丁忆进行虐待,且平时在生活上不关心丁忆,亦不准丁忆祖母丁桂英关心照顾丁忆,甚至将抹布扔进丁忆和丁桂英食用的排骨汤内。丁忆在无锡市广勤中学(以下简称广勤中学)学习期间,丁建华以丁忆上课打瞌睡,不服从其管教为由,曾多次将丁忆从课堂上拉回家中,剥夺丁忆受教育权。有一次,因不满学校的正常教育,丁建华擅自将丁忆带回家中自行授课,在尝试遭到失败后,于一周后再将丁忆送回学校继续学习。广勤中学领导及丁忆的班主任曾多次对丁建华进行善意的劝阻和批评,但丁建华依然我行我素。1999年9月,丁建华以丁忆报考无锡市高级技术中学(以下简称技校)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两次撕毁了丁忆的入学通知书,并不让丁忆到校上课。后在妇联、学校、大同路居委会的共同努力下,丁忆才至技校报到学习。丁建华随即又赶至技校吵闹,并强行将丁忆关在家中,致丁忆旷课十多天。后丁忆被迫退学,失学一年。后经区妇联等部门与技校协商及丁建华得知该技校是全市最好的技校且有大专班,在丁建华再三保证不干扰丁忆正常学习和要求恢复丁忆学籍的情况下,丁忆复学。但复学不久,丁建华又以丁忆不服从监护为由到学校吵闹,不让丁忆上学,撕毁丁忆的练习本,拿走丁忆的书包,甚至将丁忆强行拖出学校,仅2001年就达五六次。   2001年11月12日,大同路居委会以丁建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丁忆的身心健康,侵害了丁忆作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为理由,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法律规定,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丁建华对丁忆的监护资格。   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1年11月21日,丁建华参加了该院召开的听证会。会上,丁建华表示:其作为丁忆的监护人,现在外地工作,故丁忆理应跟其到外地,不能脱离其监护。另,丁忆再过两个月将年满18周岁,故希望不要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同路居委会提供的23位证人,均系丁建华住所地周围邻居,所作证词与无锡市崇安区妇联、广勤中学、高级技术中学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和可信度,本院对大同路居委会起诉称丁建华自1996年离婚后,对丁忆进行体罚,长期不履行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及阻挠丁忆受教育的事实予以认定。丁建华在听证会上称其已尽监护人责任及对丁忆有打、饿、冻、赶出家门等系丁忆有不良行为所致之说,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丁建华是丁忆的法定监护人,理应保护丁忆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和保护其财产,对其进行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对其认为的丁忆的不良行为,丁建华未能采取说服教育、正确引导的方法,而是采用打、饿、冻、赶出家门等方式对丁忆进行体罚,损害了丁忆的身心健康;在丁忆九年制义务教育及在技校学习期间,丁建华不顾学校和有关部门的劝阻,撕毁丁忆的入学通知书、损坏学习用品,并多次将丁忆从学校拉回家中,强行拿走丁忆的书包,侵犯了丁忆的受教育权。综上,丁建华的上述行为明显对被监护人不利,故其已不再适宜担任丁忆的监护人。根据大同路居委会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丁建华对丁忆的监护资格。    【评析】   在案件审理期间,合议庭认为要审理好本案,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大同路居委会作为本案起诉人,其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对何为“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均未作解释。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及第四款规定了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且在第四款以列举的方式将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并列作为供指定的监护人,因此,根据在同一个法律规定中同一法律概念内涵、外延相一致的原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理解为与《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供指定的监护人的范围是一致的;“有关单位”包括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故大同路居委会作为未成年人丁忆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丁忆的监护人丁建华的监护资格。   (二)本案适用何种程序   审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大同路居委会申请撤销丁建华的监护人资格,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目的是剥夺丁建华对丁忆的监护权,将对丁忆的监护权完全移转给丁忆的母亲张瑛瑛,使丁忆能更好地生活、学习。因此,该行为从本质上看属监护权的变更,故可以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故本案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如何保护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的权利   不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均有原、被告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须经庭审质证后方能作为裁判依据。而特别程序属非诉讼程序,仅有申请人或起诉人,没有相对方当事人,因此对申请人或起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对方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只是根据申请人或起诉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并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后,适用有关法律对申请人或起诉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因此也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考虑到撤销监护人丁建华的监护资格,是对监护人丁建华的民事权利——监护权的剥夺,因此监护人丁建华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如仅对大同路居委会提供的证据进行简单的核证,则无法听取利害关系人丁建华的质证和抗辩意见,不利于合议庭查明事实,不利于对丁建华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合议庭结合案件的特殊性及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审理中破例设置了庭前听证会程序,目的就是让丁建华对大同路居委会提供的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相关证据逐一质证,发表其观点和主张,杜绝暗箱操作,真正做到举证在庭上,说理在庭上,以此帮助合议庭明辨是非,作出公正裁判。   (四)丁建华是丁忆之父,是丁忆的法定监护人,撤销丁建华的监护资格是否免除了其抚养义务   要回答这个问题先应搞清监护与抚养的区别。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其进行诉讼。抚养则是父母对子女在经济上的供养义务,即生活保持义务,它属于亲权范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制度,但未单独设立亲权制度,关于抚养在婚姻法中仅有少量的法条作了规定,如《婚姻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因此,抚养与监护的主要区别在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严格说来仅是一种生活供养义务,如提供生活用品、支付抚养费用等等;而根据《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包含生活供养义务,也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抚养义务,监护与抚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丁建华作为丁忆的亲生父亲,其对丁忆既有监护权又有抚养权,撤销丁建华的监护资格仅是剥夺其监护权,并不等于免除其抚养义务。如丁建华在被撤销监护资格后拒付抚养费,丁忆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丁建华支付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