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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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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霞因怀孕回娘家诉丈夫李庆宾给付扶养费案

信息来源: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李 晖 发布日期:2006-10-06 14:28:23 阅读次数:1644
李瑞霞因怀孕回娘家诉丈夫李庆宾给付扶养费案 【案情】   原告:李瑞霞,女,农民。   被告:李庆宾,男,农民。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   2001年4月原告怀孕后,因被告想让原告将孩子流产,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后,因生活发生困难,要求被告对其尽扶养责任,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遂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诉称:因其不同意将孩子流产,被被告赶出家门,无奈回娘家居住。因现怀有身孕,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对其尽扶养责任,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500元。   被告李庆宾答辩称:原告怀孕属实。但其未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的。    【审判】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扶养费应根据农村实际情况适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庆宾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原告李瑞霞当月扶养费128元。    【评析】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涉及两项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反映出新的经济形势下夫妻关系中存在的新问题,从另外一个角度折射出新型社会关系下婚姻家庭的新特点。可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   引起案件当事人争讼的直接原因是夫妻双方对生育权的分歧。生育权不仅是婚姻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也是促使整个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但由于立法的疏漏以及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淡漠,这项权利至今尚未被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所肯认。只是近年来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律确认和保护生育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才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一般认为,生育权系指在不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夫妻双方有权决定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以及选择生育的时间、方式的权利;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平等。由此可见,生育权是一项须经夫妻双方配合方能行使的权利。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私自堕胎或者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单方面要求妻子生育或堕胎,都是对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生育权的侵犯,受害方有权诉诸法律,寻求支持。   本案涉及的另一权利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繁荣与进步。因而,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以后,就对家庭承担着经济上的法定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即所谓“患难夫妻”、“相濡以沫”。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一方不尽扶养的义务,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扶养费。   同时,本案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将如何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夫妻间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于该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弱者——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这一难题摆在了立法者面前。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作为一名怀孕的妇女,其期望得到的恐怕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扶助,更重要的是夫妻间生活中的扶助,精神上的鼓励与抚慰。而这些恰恰是现行立法所爱莫能助的。      责任编辑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是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本条件的,并不强调双方各自的经济收入、实际社会地位如何。但如夫妻间发生扶养纠纷,肯定是一方因故陷入凭自己现在的能力、财力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而需要另一方的扶养帮助才能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的水平。同时,由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为法定的,有条件或有能力的一方必须负担起扶养对方的义务,故扶养义务的实际产生并不以一方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是以一方存在扶养的需要为条件。基此,原告不论因何种原因回娘家,因娘家对其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故其如确实发生生活困难(不能满足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对方又有相应的负担能力的,即应根据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和对方的负担能力,判决对方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