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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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文干诉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陈锦添支付顾问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6-10-06 13:17:51 阅读次数:1951
文干诉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陈锦添支付顾问费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民初字第45号   原告 梅文干,男,193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教授,住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112号2门701室。   委托代理人 肖斌武,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西洋菜街1号百保利大厦14楼1403室。   法定代表人 陈锦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邱国群,男,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楚才小区9号楼2楼。   被告 陈锦添,男,194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楚才小区9号楼。   委托代理人 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文干诉被告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锦添支付顾问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文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斌武,被告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其颐,被告陈锦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文干诉称,1993年,原告通过同学认识被告陈锦添,应陈的要求为陈在武汉开发房地产投资项目提供顾问服务,并以三亮公司的名义,于同年5月10日向原告承诺:“……此项目如合作成功,我公司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总金额为准,提交4%的顾问费给乙方……”在原告的努力下,武汉星城公司与三亮公司于1993年6月22日签订协议,共同组建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取得了工商登记,并以恒昌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顾问费人民币160万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三亮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顾问费的前提条件是大东门商务中心工程成功,至今该工程尚未开工,不具备支付顾问费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锦添辩称,1999年2月8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过,将我列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方诉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1993年5月10日,甲方(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中介方代表梅文干)签订的《承诺书》;(2)武汉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3)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登记信息表》。   被告三亮公司、陈锦添对辩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1999)武区经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三亮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共同合作开发大东门高层商住大楼,此项目合同如合作成功,我公司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总金额为准,提交4%的顾问费用,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暂停止生效,待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大东门高层商住大楼项目成功,原告才履行完顾问职责,也才能据此承诺书行使请求权。三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锦添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告早在1999年2月8日就以该《承诺书》为据起诉被告,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锦添不是合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梅文干不再享有要求被告陈锦添支付顾问费的请求权,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梅文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三亮公司及被告陈锦添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梅文干、被告三亮公司、被告陈锦添均对香港三亮投资有限公司与梅文干签订的《承诺书》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梅文干认为,在自己的努力下,武汉星城公司与三亮公司于1993年6月22日签订协议,共同组建武汉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恒昌公司取得了工商登记,并以恒昌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此项目已合作成功,两被告应当支付顾问费。被告三亮公司、被告陈锦添认为给付顾问费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所附条件未成就;创设合作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约定给付顾问费的条件;原告也不能以“劳务的给付”而享有报酬,因此,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给付顾问费的请求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