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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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发布日期:2006-08-28 12:08:47 阅读次数:1498
服务贸易总协定 序 言   本协定所有成员:   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日益增长的重要性;   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具有多项难则和规定的服务贸易多边框架以扩大此类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   希望在适当考虑国内政策目标的同时,通过不断进行的、旨在互利基础上促使所有成员获益和谋求取得权利和义务总的平衡的多边谈判,将世界服务贸易自由化推向更高的阶段早日取得成功;   认识到所有成员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在其境内对服务的提供制定和采用新的规定,并考虑到不同国家在制定服务贸易法规方面所存在的不同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此项权力;   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并帮助它们扩大服务的出口,特别是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来达到这一目的。   鉴于一些最不发达国家特殊的经济地位、发展水平及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将对这些国家的严重困难予以考虑;   特达成下列协定: 第一部分 范围与定义   第一条 范围与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成员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   2.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被定义为:   (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3.就本协定而言:   (a)“成员所采取的措施”是由: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所采取的措施;   (ii)代表中央、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局实施权力的非政府性团体所采取的措施。 为了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每一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性团体遵守协定的规定。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履行政策职能所需的服务提供除外。 第二部分 普遍义务与原则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2.一成员方可采取以本条第一款不相一致的措施,但这项措施必须是列入了第二条义务豁免的附件中,并符合其条件的。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为方便其在双方毗邻边境地区交换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提供或给予的便利。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必须将涉及和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以及惯例,无论是由中央或地方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而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任何成员方还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可能影响服务贸易多边框架的其他国际协定。   2.如不能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公布有关规定,也应将此消息加以公布。   3.每一成员方应至少每年将其实施的对本协定服务贸易具体义务有重要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或对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命令作出的任何修改,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4.根据本条第一款,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有关其任何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或其他决定、规章、惯例以及国际条约等方面详细资料的请求,都应立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要求,向其提供详细资料以及答复质询等。这种机构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个别的发展中国家建立这种机构的时间限制经同意可以作出适当的灵活安排。这类咨询机构不应只是法律和规章的保管处。   第四条 附则机密资料的公布   本协定并不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其他法律实施或损害公共利益和损害具体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益(包括国有和私营工业企业)的机密资料。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根据本协定第三、四部分的有关规定,通过不同成员方对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更多地参与。   (a)通过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力量的加强及其效率和竞争力的提高,特别是在获得商业性技术方面;   (b)促进它们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改善;   (c)各服务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和对它们有利的提供出口服务的方式。   2.发达国家成员方及其他有能力的成员方应在本协定生效的两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于发展中国家服务提供者获得它们有关市场的资料,包括:   (a)商业和技术方面服务的提供;   (b)登记、认可和获得提供服务的专业条件;   (c)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   3.上述第一、二款所述要求的履行,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别优先考虑。对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它们发展、贸易和财政的需要,在接受协议承担义务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都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六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阻碍其他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接受该项协议。如果该协议:   (a)包括众多重要的服务部门;   (b)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两个或多个成员方之间对本款(a)点所述各部门及分部门实质性根除或取消所有的歧视,在该协议生效时或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进程基础上通过: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除非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及十四条规定允许采取的措施。   2.在评价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b)点所规定的条件时,应对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或在国际间使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关系予以考虑。   3.(a)当发展中国家参与了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则应对其适当放宽第一款所设置的条件,特别是对于第(ii)点应根据这些国家整个服务业和某一部门或分部门的发展情况,采取灵活的政策。   (b)当第一款所述的协议是完全由发展中国家参加的,则可以不按第六款的规定,给予由该协议成员的自然人所有或控制的法人企业以更优惠的待遇。   4.本条第一款所述及的任何协议应有利于该协议成员方之间的服务贸易,但不应在各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对该协议以外的本协定成员方提高在协议之前已有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水平。   5.总之,对本条第一款所述协议内容有所补充或作出重大修改时,本协定成员方打算退出或对其减让表中所列承诺作出不相一致的修改,必须于此前90天发出通知,并按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二至四款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6.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述协议的成员方的法律将确定本协定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为法人,如果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经营,则有权享受该协议所给予的待遇。   7.(a)本协定的成员方系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协议的参加方,应立即将这类协议以及这类协议的任何补充或重大修改通知本协定的服务贸易理事会。在理事会的要求下,它们应有效地提供这类资料。理事会将建立一个工作组,审查这类协议或其补充与修改,并向理事会通报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   (b)本协定的成员方系本条第一款所有任何协议的缔约方,如是基于时间进程安排基础上生效,则应定期在其完成时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应建立一个工作组对这类报告进行审查。   (c)根据本款(a)、(b)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内容,理事会将向其认为合适的成员方进行介绍。   8.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协议的参加方对这类协议给本协定其他任何成员方可能增加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   第七条 附则劳工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定不得妨碍其成员参加任何劳工市场一体化协议,这种协议:   (a)应使其成员之间互不考虑居民的居住权及工作许可;   (b)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八条 国内规章   1.在已经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影响服务贸易的一般适用措施均将在合理、客观、公正的情况下实施。   2.(a)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每一成员方应尽快地坚持使用或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手段或程序,对有关服务提供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的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补偿,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时,成员方应确保它将实际上准备作出客观而公正的审查。   (b)上述(a)段并不要求一个成员实施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性质不一致的手段或程序。   3.当已经作出承诺的服务提供要求批准时,一成员方有管制权的当局应在接受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国内法律及规定全面考虑,并把考虑的结果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要求下,成员方有管制权的当局应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有关申请方面的资料。   4.无论确保有关资料条件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证要求的措施不至成为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建立适当的机构和制定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确保这些条件和要求:   (a)基于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诸如提供服务的资格与能力;   (b)为确保服务的质量且不至于造成过重的负担;   (c)在许可证程序方面,不至于对提供服务造成一种限制。   5.(a)对于一成员方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和十七条在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已作出的承诺,在本条第四款对这些部门或分部分所作出的纪律尚未生效之前,成员方不可在下述情况下使用损害或取消这些承诺的许可证和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   (i)与本条第四款(a)、(b)或(c)各段所述的标准不符;   (ii)不应以该成员方在那个时候还未就有关部门或分部门中作出承诺为理由。   (b)在决定一成员方是否符合上述第五款(a)段所规定的责任时,对该成员方所适用的相关的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应当加以考虑。   6.在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作出有关专业性服务的承诺时,每一成员方应提供适当的程序以验证其他成员方提供专业性服务的能 力。   第九条 认可   1.为全部或部分地履行对服务提供者的核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准则的需要,并根据下述第三款的要求,一成员方可对各个国家就教育程度、经验、符合资格条件所颁发的许可证及证明予以承认。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取得的承认,可建立在与有关国家签订协议或安排的基础上,也可建立在自动给予承认的基础上。   2.一成员方对这类协议或安排,不论是将来签订的或已经存在的,应给予其他有利益关系的成员方适当的机会以谈判他们加人这类协议或安排,或达成一个类似的协议或安排。当一成员方采取自动承认方式时,它应给予其他成员方适当的机会以表明在他们境内的教育、经验、取得的许可证或证明以及资格条件将被承认。   3.在实施已批准的标准或准则及服务提供者获得许可或证明方面,一成员方给予的承诺,不应在国家之间成为一种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进行限制的借口。   4.每一成员方应:   (a)在本协定生效起或在加入本协定后的12个月内,将其现有的承诺措施的现状,不论这些措施是否基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议或安排的基础上,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b)尽可能早地在这类协议或安排谈判开始之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其他成员方有足够的机会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达其参加谈判的意愿。   (c)当采用新的认可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和状况进行重大修改时,不论这些措施是否基于这些协议或安排之上,都应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不论在何地方,认可必须建立在多边同意的准则基础上。在适当的情况下,成员方应与相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机构就建立和采用认可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相关服务贸易及行业实施的共同标准进行合作。   第十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采取与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责任、与本协定第三部分规定的具体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   2.当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本协定该成员方的承诺,不论是直接的或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的地方展开提供服务的竞争时,成员方应确保其不滥用垄断地位在其境内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   3.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证明另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采取了与本条第一、二款不相一致的行动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护或批准这类实体的成员方提交该实体的详细资料。   4.在本协定生效后,如果一成员方在本协定项下承诺的范围内授予有关提供服务的垄断权时,该成员方应在打算完成授予垄断权之前不迟于三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   5.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成员方,正式的或实际上的:   (a)批准或建立少量的服务提供者;   (b)实质上地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进行竞争。   第十一条 商业惯例   1.成员方确认服务提供者的某些不属于本协定第八条界定范围内的习惯做法,也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在另一成员方的请求下,每一成员方应就取消本条第一款所述习惯做法与其进行磋商。被请求的成员方对这类请求的每一项都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提供与此事件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的资料予以合作。也应根据其国内法规和就关于保障其机密性与请求方达成满意的协议,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能的资料。   第十二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3年内,基于无歧视原则的关于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必须完成并将其结果付诸实施。   2.同时,一成员方有权援引本协定第二十一条将3年延迟时间变为1年,而其他援引本条款的成员方也可以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显示用不着3年的理由,可适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其他条款。   3.本条款将按本条第一款所述于3年内结束。   第十三条 支付和转移   1.除了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及的环境外,一成员方不应在本协定项下作出承诺的有关日常交易中,在国际转移和支付方面实行限制。   2.本协定不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该基金组织协议条款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该协定条款规定的货币交换行为,只要一成员方对任何资料交易不采取与本协定项下对这类交易所作承诺不一致的限制,除了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请求下。   第十四条 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   1.在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困难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一成员方可在其已实施承诺的服务贸易中实行或维持限制措施,包括与这类承诺有关的支付与转移。确认一成员方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在国际收支平衡方面的特殊压力,有必要使用限制措施以确保,特别是为完成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保持一个适当的财政储蓄水平。   2.本条第一款所述限制:   (a)不应对本协定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保持一致;   (c)应避免对其他成员方贸易、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应超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环境需要;   (e)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状况应有暂时的或准备取消的改善。   3.在确定这类限制的影响时,成员方可对那些对他们经济发展计划最重要的服务提供给予优先考虑。然而,这些限制不应以保护特定服务部门为目的。   4.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所采用、维持的任何限制和这些限制的任何变更,都应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a)适用本条规定的成员方应立即就本条项下维持限制的问题,与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磋商。   (b)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建立定期磋商的程序,其目的是使其有可能向那些他们认为合适的有关成员方介绍情况。   (c)这种协商应对有关成员方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本条项下所采取的限制进行估价,特别是要考虑下列因素:   (i)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ii)协商参加方的对外经济和贸易环境;   (iii)可用的替换性政策措施。   (d)协商应致力于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限制要求,特别是根据第二款第五点的规定逐步取消限制。   (e)在这类协商中,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蓄和国际收支方面的统计资料和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成员方的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状况所作估价的结论作为基础。   6.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协定成员方,如果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将建立必要的审查与其他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   1.本协定第二、十六、十七条不适用于为了政府使用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自销售目的或者使用提供服务作为商业销售为目的,约束政府机构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及要求。   2.在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应就本协定项下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协商。   第十六条 普遍例外   在情况相同的各成员方实施的措施,不构成武断的和不公正的歧视或不构成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情况下,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a)对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保护;   (b)对人类、牲畜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进行必要的保护;   (c)谋求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定的需要,包括与下述有关的:   (i)防止瞒骗和欺诈的习惯做法或处理不履行服务合同的结果;   (ii)保护、处理个人资料中有关个人隐私的部分,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   (iii)安全问题。   (d)只要是出于确保向不被认为是居住在成员方境内的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有关征税措施下,公正而有效地征收所得税的目的而实施差别待遇,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七条。   (e)只要采取差别待遇是由于成员方是一项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国际协定的签字国,那么不违反本协定第二条。   第十七条 附则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其根据本国基本安全利益而认为不能公布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行动:   (i)有关直接或间接供军事机构使用而提供的服务;   (ii)有关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的原料;   (iii)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   (c)阻止任何成员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2.根据本条附则第一款(b)、(c)两点的规定采取的措施及其中止,应尽一切可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八条 补贴   1.成员方认识到,在某种情况下,补贴可能会扭曲服务贸易的进行。成员方应举行谈判来制定一项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类服务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还应强调适当的反补贴程序。这种谈判应确认补贴在发展中国家付诸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这一领域中的灵活性需要。就这种谈判需要而言,成员方应交换所有由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资料。   2.当一成员方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方的补贴使其受到损害时,可要求与该成员方就此问题进行磋商。对这样的要求应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十九条 市场准入   1.有关通过本协定第一条所确定的提供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诺计划安排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一成员方除了在其承诺细目表中规定的外,不应在其某一地区分部门或在整个国境内维持或采用下述限定的措施:   (a)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论是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或进行经济需要调查的要求;   (b)采用数量配额方式或进行经济需要调查的要求限制服务交易的总金额或资金额;   (c)采用数量配额方式或进行经济需要调查的要求限制业务的总量或用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   (d)采用数量配额方式或进行经济需要调查的要求对特定的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特殊服务所必须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量进行限制;   (e)对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进行限制或要求的措施;   (f)对外国资本的参加限定其最高股权额或个人的或总体的 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第二十条 国民待遇   1.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细目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2.一成员方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给予与其国内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和形式上不同的待遇。   3.如果一成员方相关其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本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则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是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利。   第二十一条 附加承诺   成员方谈判承诺可着眼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而不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安排,包括有关条件、标准或许可等事宜。这些承诺应在一成员方的承诺细目表中述及。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二十二条 具体承诺业务的谈判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所有成员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就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定期地举行实质性谈判。这些谈判将致力于直接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产生有害影响的措施。谈判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提高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并在权利与义务方面谋求达到全面的平衡。   2.全部或个别部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将取决于成员方各自的国家政策目标与发展水平。对发展中国家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或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或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的程度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并当其有可能向外国服务提供者作出市场准入承诺时,应把重点放在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目标的条件上。   3.在每一回合谈判之前,应先确立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程序。为确定这些指导原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根据本协定的目标,包括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全部情况或部门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谈判指导原则应为建立与各个成员方在上一回合谈判中自主使用的自由化待遇的方式,以及在本协定第四条第三款项下为最不发达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确立模式。   4.逐步自由化的进程将在每一回合谈判之前,通过双边或多边的形式直接就提高各个成员方根据协定实施的承诺总水平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承诺细目表   1.每一成员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的规定,制定其具体承诺细目表。关于各部门和分部门实施的具体义务,每一细目表应详细说明:   (a)承担市场准入的义务;   (b)国民待遇方面的义务;   (c)采取有关的附加义务;   (d)完成承担义务的适当时间框架;   (e)承诺的生效日期。   2.与本协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不符的措施应在第十六条(市场准入)的有关条目内说明。   3.具体承诺细目表应附录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本协定的整体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承诺表的修改   1.(a)修改细目表的成员方可以按本条的规定,在承诺实施3年之后,对其中任何承诺进行修改或撤销;   (b)成员必须在承诺的修改或撤销生效之前不少于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述修改或撤销的通知,使一成员方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受到影响时(以下简称“受影响方”),在其请求下,打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的成员方(以下简称“修改方”)应就进行任何必要的赔偿调整达成协议与受影响方进行谈判。   (b)赔偿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进行。   3.(a)在谈判未能达成一项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受影响方可将问题提交仲裁。任何希望享受赔偿权利的受影响方必须参加仲裁。   (b)如果没有成员方要求仲裁,修改方可以自由实施其拟议中的修改。   4.(a)修改方在未按仲裁小组的裁定进行赔偿调整之前,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果修改方未按本款(a)点规定行事,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方可撤销其相应的利益以符合仲裁小组的裁决。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建立修改和调整细目表的程序。任何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成员方必须按照这些程序修改细目表。 第五部分 组织机构条款   第二十五条 磋商   1.当另一成员方就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一成员方提出时,该成员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争端解决机制应适用于这种磋商。   2.在一成员方的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可对经本条第一款磋商但未能取得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与另一成员方或几个成员方进行磋商。   3.对另一成员方根据一项国际协定有关在缔约方之间避免双重征税包括非歧视条款所采取的措施,一成员方不得援引本协定第十七条、本条和第二十三条,除非成员方已经援引了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并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争端并未得到合理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争端解决和执行   1.任何成员方如果认为另一成员方未能实现其在本协定项下作出的承诺,为了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该成员方可向另一成员方和其他有关成员方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这项行动应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任何成员方对提出的书面请求和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果争议有关方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不能达成满意的协议。可将此项争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应立即对此着手进行研究,并向他们认为有关的成员方提出合适的建议或酌情对争端作出裁决。服务贸易理事会如认为必要,也可就此案与其他成员方或任何有关的政府组织进行磋商。   3.服务贸易理事会如果认为情况严重,以至于采取某些行动时,他们可以批准一成员方或几个成员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任何成员方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4.任何成员方如果认为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由另一方成员方作出的承诺项下可给予它的预期获得利益,由于采用了与本协定条款并不冲突的措施,导致该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可采取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如果这项措施被服务贸易理事会定为已经消除或损害了一项利益,受影响的成员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包括修改和撤销该措施。如果有关成员方未能就此事件达成一致的协议,可适用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是为了有利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本协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而设的。理事会为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可考虑适当地设立一些附属机构。   2.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理事会与其附属机构应对本协定所有成员方的代表开放。   3.理事会的主席应由所有成员方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作   1.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技术合作方面需要帮助的,应与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述及的服务联系点接触。   2.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应由有权威的秘书处根据服务贸易理事会的决定,在多边水平上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服务贸易理事会将作出适当的安排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问有关服务的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利益的否定   一成员方可拒绝把本协定中的利益给予:   (a)一项来自非本协定成员国家境内的服务提供,或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方对来自其不适用本协定的成员方境内的服务提供者。   (b)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果它的最终所有权与控制权掌握在非本协定成员手中,或在拒绝给予利益的参加方对其不适用本协定的成员手中。   第三十一条 术语的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   (a)“措施”指的是由一成员方,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决定、行政行动等形式或是任何其他形式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b)“服务的提供”包括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递交一项服务;   (c)“成员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措施:   (i)购买、支付或使用一项服务;   (ii)与提供服务有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接入和使用;   (iii)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现场提供服务,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指建立任何形式的业务或专业机构,包括为了提供服务在另一成员方境内;   (i)组建、购入或维持一个法人单位;   (ii)新建或维持一个分支机构或一个代表机构;   (e)服务的“部门”是指: (i)具体承诺中按减让表分类的一个、多个或全部的分服务部门;   (ii)如未定义,指整个服务部门,包括所有分部门。   (f)“其他成员的服务”是指一种服务;   (i)来自或处于其他成员境内,或海运服务中,由根据其他成员的法律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其他成员的自然人通过驾驶船只或使用其部分或全部而提供的服务。   (ii)通过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的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人。   (h)“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在成员国境内由政府授权或建立的,在相关市场上法定的或实质上的唯一提供服务的人;   (i)“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指的是自然人或法人;   (k)“其他成员的自然人”是指:   (i)一个自然人,根据一成员方的法律他是该成员方的国民;   (ii)是一个根据该成员方法律具有永久居住权的人,如果:   ①一成员方没有国民;   ②给予具有永久居住权的居民与国民同等待遇。   (1)“法人”是指按照相关法律成立或组建的任何公司、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不论其建立是为了利润或其他,也不论其为私人所有或政府所有。   (m)“其他成员的法人”是指任何公司、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不论其建立是为了利润或其他,也不论其为私人所有或政府所有,它是:   (i)根据该成员方的法律所创建并在该成员方或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着实质性业务经营;   (ii)①为该成员方的自然人所有或控制的;   ②按(i)点所定义的该成员方的法人。   (n)一个法人是:   (i)为一成员方的人士所有,而其利润中50%以上的股权利润归该成员方的人士所占有;   (ii)被一成员方的人士所控制,而这些人士有权指定大部分的董事或在法律上能指挥其行动的;   (iii)“下属”于另外的人士当其控制其他人士或被其他人士所控制;或其与其他人士均被同一人士所控制。   (o)“直接税”指按总收入、总资本、收入或资本的部分所征收的全部税收,包括对转让资产的收益所征的税、不动产税、遗产和赠与税、工资总额税及资本增值税。   第三十二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均系本协定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