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0-01 12: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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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口产品
研究开发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外经贸计[2003]8号)
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外经贸部、财政部《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为促进我市企业加大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力度,进一步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决定设立深圳市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并制定了《深圳市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受理单位:市外经贸局计财处
地址:市政府二办二楼240、238房
电话:82099147、82104002
附件:深圳市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实施细则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经贸部、财政部《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为促进我市企业加大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力度,进一步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决定设立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以下简称“出口研发资金”),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出口研发资金是指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用于无偿资助企业研究开发出口产品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出口研发资金由市外经贸局和财政局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外经贸局负责出口研发资金的业务管理。编制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组织项目申报,可行性论证、审核和项目验收,参与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财政局负责出口研发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批复年度项目计划,监督资金分配,负责资金拨付,参与项目审核和项目验收,组织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出口研发资金的支持范围
项目费:指主要用于企业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鉴定验收费等
第五条 申请出口研发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市工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必要的项目研发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0%;
(四)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出口研发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创新性较强且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三)产品有较强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出口前景;
(四)产品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符合国家新型工业化政策;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出口研发资金优先资助以下企业或项目
(一)海关统计的上年度出口额占销售收入总额50%以上或出口额超过1500万美元的企业;
(二)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体系认证的企业;
(三)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出口)企业;
(四)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科研成果的企业;
(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
(六)产、学、研、贸联合研发的项目;
(七)国际招标中标的出口研发项目。
第八条 企业申请出口研发资金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项目申请书》(见附件1);
(三)出口产品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的会计报表;
(六)与出口研发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出口研发项目的资助金额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总费用的50%,且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外贸企业,于每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向市外经贸局计财处申报项目;
(二)市外经贸局计财处组织审核、筛选,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并于四月十日前送市财政局外金处;
(三)市财政局对项目计划进行复审,批复年度项目计划。
(四)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于四月三十日前联合上报国家外经贸部、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凭项目申请企业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报告、项目批准文件及出口研发资金使用承诺书预拨60%的资助资金:项目完成后,市外经贸局应及时对项目组织验收,市财政局根据项目验收报告、企业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及《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拨付申请表》,将剩余资助资金拨至项目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企业收到出口研发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因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中途终止实施的,项目申请企业必须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项目经费支出报告,报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将剩余的项目资助资金如数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研发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出口研发资金或不予资助,且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撤消或改变项目;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口研发资金;
(三)截留或挪用出口研发资金;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外经贸局和财政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