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发布日期:2006-09-30 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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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查处分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其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